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居委会四组(腊水堰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陈耀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雷,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澄坪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付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雷,被告新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澧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121945.85元(不含增值税);2、判令新澧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118020元;3、判令新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257.2元(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逾期支付的运费和港口建设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低值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八方公司与新澧公司签订了《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新澧公司委托八方公司将其生产的元明粉通过水路运输至南京、镇江、常熟、武汉××。201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2019年8月1日之前产生的运费均已经正常结清。2019年8月、9月的运费和港口建设费未能按时结算,另有2019年8月之前部分港口建设费未结算。按照《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关于运费结算的约定,运费结算周期为2个月。自2019年10月起,因新澧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关于企业经营管理权产生纠纷,新澧公司的内部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委托八方公司运输元明粉,也未按时结算2019年8月、9月的运费和港口建设费。2019年8月以后,新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第三方代付等方式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因新澧公司未结清2019年8月的运费,且尚未支付2019年9月的运费,新澧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启腾签字确认了应向八方公司支付的2019年9月的运费1570893.15元(不含增值税、港口建设费)。截至2021年5月7日,新澧公司尚欠运费人民币2121945.85元(不含增值税),港口建设费118020元。因新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和港口建设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新澧公司答辩称,新澧公司实际欠八方公司运费数额为119380元,八方公司关于运费的其他主张均不能成立;虽然新澧公司与八方公司之间签有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八方公司所主张的新澧公司所拖欠的运费并非由新澧公司交付托运,是案外人常德宏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公司)和常德宏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委托承运,故八方公司主张的运费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八方公司针对新澧公司的其他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八方公司提交的澧县八方物流货运清单,八方公司拟证明新澧公司尚欠运费、港建费的事实,新澧公司认为是八方公司单方面的业务记载,不能反映所承运的货物是新澧公司所交付;本院认为《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对运费、港建费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物流货运清单系八方公司单方面的记载,并非《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新澧公司尚欠运费、港建费证据;2、八方公司提交的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附保险条款)、保单正本、保险明细汇总、承托货物运输函,八方公司拟证明八方公司为运输元明粉投保了货运保险及保险公司承保的货运记录;新澧公司认为新澧公司不是保险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确认和认可,承托货物运输函,刚好反映货物的托运人除了有新澧公司之外,绝大多数都是案外人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所托运;本院认为,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附保险条款)、保单正本、保险明细汇总与本案无关联,对承托货物运输函中载明为新澧公司的部分,因有新澧公司的自认,应认定为新澧公司所托运。3、八方公司提交的新澧公司致津市民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的函、新澧公司致民生公司卸货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八方公司拟证明以宏乐公司名义托运的元明粉,新澧公司是实际托运人,发货人通常是新澧公司指定的,发货人不等同于实际托运人,也不等同于名义托运人,支付船运费的义务应当由新澧公司履行,发货人代为支付;新澧公司认为函件是对案外人民生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西双版纳公司的代付款是代新澧公司向民生公司付的款,是因为西双版纳公司与新澧公司有另外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现在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八方公司提交的举报材料,八方公司拟证明刘涛全面负责新澧公司期间(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黄启腾在新澧公司工作,宏乐公司等公司与新澧公司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的关联关系;新澧公司认为刘涛是否全面负责宏乐、宏旭和新澧公司,与本案无关,新澧公司举报的是刘涛涉嫌犯罪,宏乐公司、宏旭公司、新澧公司是三个不同的主体,在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页码第七页的货物运输清单中有黄启腾签名确认的尚欠的运输费用,2019年10月以前黄启腾是新澧公司的职工,10月之后刘涛离职,黄启腾也离职了,所以黄启腾在12月31日签名的货物运输清单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货运清单还要结合交货凭证和八方公司提供的承托货物运输函一起确认,只是黄启腾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新澧公司托运的;本院认可新澧公司的质证意见。5、八方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启腾是新澧公司的职工,负责公司运输业务,八方公司运输的元明粉是由新澧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车队将新澧公司的元明粉运输到码头的;新澧公司认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基本是真实的,但是李某只是介绍了一些基本流程,对承运的货物的价格是否包含运费李某并不清楚,所以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八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李某也证实黄启腾在2019年就离开公司了,所以与新澧公司所掌握的情况是一致的,且李某也没有证明黄启腾在货物运输清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所以新澧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八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可新澧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的意见。6、新澧公司提交的元明粉购销合同三份,新澧公司拟证明买方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获取货物的地点在新澧公司的厂内、交货方式是自提、价格标准出厂价是320-350元每吨,不是自提的话都是按490-500每吨的价格;八方公司认为三份合同只能证明新澧公司与案外人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已经提货,更不能证明八方公司承运的货物是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托运的,新澧公司和宏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是2019年7月31日,在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72-75页承托货物运输函的抬头是宏乐公司,时间是2019.7.15-2019.7.18,在宏乐公司向新澧公司购买元明粉之前就已经出现了以宏乐公司为发货人的承托货物运输函,此时宏乐公司尚未向新澧公司购买元明粉,说明八方公司承运的元明粉不是承托货物运输函所载的宏乐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新澧公司与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签订有《元明粉购销合同》。7、新澧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水路货物运单、货物签收交接单,新澧公司拟证明八方公司承运货物后交到港口,新澧公司找港口老板要的货运单和交接单,上面都是宏乐公司、不是新澧公司,且这17份货物交接单可以与八方公司证据页码中第7页出具的承托货物运输函相对应,也可以和第一份购销合同相对应;八方公司认为湖南省水路货物运单不是八方公司出具的与八方公司无关,对货物签收交接单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货物签收交接单所记载的发货单位不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托运人,理由如下:(1)、发货人没有在货物签收交接单上盖章,发货人的名称可以手写修改变更,但是没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盖章的补证,这说明发货人是一项形式内容,不能据此确定运输合同关系,(2)、新澧公司出具给民生公司的函和卸货函,可以证明发货人既不是实际托运人也不是名义托运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新澧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新澧公司拟证明八方公司与新澧公司合作期间发生的每一笔付款金额,该明细账截止到2020年11月份,虽然是单方制作,但是是用国家认可的软件制作的,上面的数据不能修改,到目前为止新澧公司只欠八方公司119380.9元;八方公司对新澧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包含八方公司诉请的单据上记载的以宏乐和宏旭公司为发货人的运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新澧公司、八方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由八方公司通过船舶承运新澧公司的元明粉至南京、镇江、芜湖、张家港××,该合同约定:“三、……运输事宜……2、甲方在每月25号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供次月运输计划。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每天发货通知为准……5、承运人应组织专门人员负责对货物的验收、统计并作好台账,以便双方核对仓储数量和船载的数量。6、甲方为唯一合法的货物拥有人。因收货人不明等原因,乙方应得到甲方明确通知,方可交付……四、承运价格本合同运输价格采用全程包干制,即货物运到码头起,卸车、装船、货港费、仓储、平仓、理仓、转船、保险等,以及货物运至长江下游指定的港口码头边,整个过程发生的费用……五、运费结算1、整理好当月承运甲方货物汽车运输交接单和船运目的港签收单(签收单上数字不得涂改,如实有涂改应签字确认有效)经甲、乙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货损、货差核定并结算后,同时附水路运输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二个月……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长江沿岸卸载货物应缴纳相应的港口建设费。考虑到双方工作的便利性,这部分应由甲方交纳的费用,现由乙方船舶在卸载甲方货物的同时代为交纳。月底结算时,乙方将港口建设费用票据一并交由甲方结算……七、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八方公司陆续对新澧公司的货物进行了承运,新澧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运费、港口建设费。另查明,新澧公司与宏乐公司、宏旭公司分别签订有《元明粉购销合同》,八方公司主张的运费、港口建设费包含承托货物运输函中及船运目的港签收单载明的以宏乐和宏旭公司为发货人的运费、港口建设费。截止于2019年9月29日,新澧公司尚欠八方公司运费、港口建设费共计219380.9元,此后,新澧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4月20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运费、港口建设费119380.9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LPR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LPR为4.05%,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方公司与新澧公司签订的《元明粉水路运输合同》对运费、港口建设费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八方公司应当整理好承运新澧公司货物的汽车运输交接单和船运目的港签收单经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货损、货差核定并结算后,同时附水路运输发票、港口建设费用票据交给新澧公司,案涉诉讼中八方公司主张的运费、港口建设费除去新澧公司自认部分外,八方公司并未提交合同约定可以用于的结算的资料,而新澧公司为反驳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八方公司诉请的运费、港口建设费包含了发货人为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的部分;八方公司所持的宏乐公司和宏旭公司与新澧公司系关联公司,新澧公司应当对八方公司诉请的运费、港口建设费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公司之间有关联,并非公司人格混同,对八方公司所持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所持的从新澧公司出具给民生公司的函可以推断出发货人既不是实际托运人也不是名义托运人,案涉纠纷的实际托运人实质为新澧公司的理由,因新澧公司出具给民生公司的函只能证实民生公司承运的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为新澧公司,而不能推断出八方公司承运的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亦为新澧公司的结论,对八方公司所持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因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八方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认定新澧公司尚欠八方公司运费、港口建设费119380.9元。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八方公司主张新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如下:1、219380.9元×4.15%÷365天×78天×1.5=291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2、219380.9元×4.05%÷365天×29天×1.5=1059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3、219380.9元×3.85%÷365天×307天×1.5=10656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4、169380.9元×3.85%÷365天×82天×1.5=2196元(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0日);以上违约金合计16829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澧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港口建设费11938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澧县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