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清与被告张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被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鉴定费合计180132.5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4时44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交通岗东侧,被告张春雷驾驶辽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丽清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偏西方向骑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丽清受伤。相关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丽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0天。出院医嘱要求患者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可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事故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各种损失进行赔偿,但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雷辩称,我赔偿不起,我就种点地卖点菜,原告住院时我给垫付31000.00元已经是我的全部存款了,让我每年还点可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4时44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交通岗东侧,被告张春雷驾驶辽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丽清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偏西方向骑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丽清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及腰2至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椎板及腰4椎体棘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小腿挫伤,左侧4至8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131694.81元,其中被告张春雷垫付3万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雷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丽清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刘丽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丽清第3腰椎并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第2、4腰椎双侧横突及第4腰椎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85.00元原告刘丽清预付。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春雷与原告刘丽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被告张春雷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丽清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雷主张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可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刘丽清系农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2021年辽宁省农业日均工资57.40元计算给付。原告刘丽清主张的护理费12868.49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006.80元,未超过2021年辽宁省同等级伤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清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60.00元。被告张春雷垫付款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春雷赔偿原告刘丽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详见清单)合计275318.10元的70%,即192722.67元,扣除其垫付款3万元,尚应支付1627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丽清负担174.00元,被告张春雷负担1777.00元。鉴定费1085.00元,由原告负担325.50元,被告张春雷负担7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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