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建设东路(肉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0803075H(1-1)。
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国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补交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的租金123333元和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6775元,合计150108元。3、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金185000元/年,物业管理费26775元/年)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千秋时代广场第二层201、202室场地”,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自2020年10月起就未按约交付租金和管理费直至今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沟通、发函,均无果。综上,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有损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第二层201、202室场地签订合同,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租金为185000元/年,物业管理费为26775元/年,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行为已经违约。
证据三、律师函、EMS邮寄单记录。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为妥善解决纠纷避免矛盾,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声明权利,要求被告按期补足欠费,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宜。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君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国君租赁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第二层201、202室场地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按两年为一周期计算,每年租金为185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26775元,每月2231元。物业管理费的交付起始日自2019年6月5日,租金起始日自2019年10月5日,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杨国君)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甲方(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提前终止的决定。合同签订后,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杨国君租赁的场地交付给杨国君经营,杨国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物业费26775元,于2019年6月5日交付租金30225元、2019年7月22日交付租金70000元、2019年9月12日交付租金84775元,合计交付一年租金185000元。自2020年6月5日,杨国君未交付物业管理费,自2020年10月5日杨国君未交付租金。后经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催要仍未交付,2021年4月14日、5月6日,原告通过EMS两次向杨国君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与杨国君解除租赁合同。2021年5月19日,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君签订的《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杨国君使用、收益,杨国君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本案中,杨国君仅支付了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物业费26775元,以及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租金185000元。对于2020年6月5日之后的物业费及2020年10月5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为此,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委托律师向杨国君发送律师函,但杨国君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杨国君返还租赁物。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国君欠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租金123333元(185000元÷12个月×8个月=123333元)、欠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物业管理费26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杨国君承担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本院已经支持其要求杨国君承担租金至2021年6月4日的请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君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千秋·时代广场物业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租赁的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第二层201、202室场地。
三、被告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123333元、物业管理费26775元,合计150108元。
四、驳回原告天长市永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杨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