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通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执行人:范芳木,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通国与被执行人范芳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628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被告范芳木应于2023年2月25日前分期偿还原告杨通国借款本金及利息129000元还款方式:被告范芳木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通国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范芳木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通国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范芳木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通国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范芳木于2023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杨通国借款本息49000元。因被执行人范芳木未按照调解书第一期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范芳木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通国的借款20000元(已还1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0立案执行。

该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范芳木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范芳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第一期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7月20日、8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调查了被执行人范芳木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股权和车辆登记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范芳木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7月12日,本院前往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范芳木名下在锦屏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范芳木在锦屏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依据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范芳木应偿还杨通国借款本金129000元,由被执行人范芳木从2021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元,从2022年3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执行人范芳木承担,在2021年8月11日支付;3.如被执行人范芳木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任何一期,则申请执行人杨通国将向锦屏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至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对范芳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通国申请执行的第一期借款19000元,已实现的债权为0元,未实现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9000元。申请执行费185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因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黔2628执371号案件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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