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展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范家坪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某1,男,汉族,住兰州市。        

原审第三人:谢某2,女,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展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原审第三人谢某1、谢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甘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甘民终165号民事裁定,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甘0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展宏公司与李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穆某,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二建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2,原审第三人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展宏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兰州中院作出的(2019)甘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李某返还货款5273520.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展宏公司、李某、二建集团均认可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本案诉讼时还未履行完,双方并未对账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5日对账函和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对账函,上述两份对账函展宏公司实际并未向二建集团出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上述两份对账函均系照片打印件,且二建集团也未签章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上述两份对账函所确认的结算金额与二建集团(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澄清说明函内容中的结算金额13257170元)及展宏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4742070元)的结算金额均不符。而且对账函中记载的300万元现金实际上并未支付。二建集团作为国有企业,也不可能直接以大额现金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对账函未加盖二建集团公章确认,且明显存在瑕疵的对账函照片打印件,导致后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二建集团与展宏公司无法进行最终结算。2.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对账函打印件,推定对账函中载明的已付现金300万元不包括在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中,且认定对账函中300万元也属于约定抵账的款项,对该300万元转出不应由李某承担返还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订立合同后,本案涉案账户于2017年5月17日开户,于2018年1月15日销户,在此期间,二建集团陆续向展宏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9483524元,而应李某倒账的要求,展宏公司将账户的U盾及密码交由李某占有并操作。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函中载明的已付现金300万元不包括在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中,那就可以推断二建集团实际支付混凝土款金额应为9483524元加300万元现金即12483524元。而二建集团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甘二建便【2018】字31号澄清说明函中,明确“自2017年6月至今,我单位已向展宏公司累计支付10413524元”,说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23日,二建集团确认的付款金额是1041352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300万元现金,从二建集团出具的澄清说明函可以确定根本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其次,既然认定300万元现金不包含在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中,那该300万元货款是否支付给了展宏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又认定对账函中已付300万元现金也属于展宏公司约定抵账的款项,那该300万元现金抵的是什么账,一审法院依然没有查清。因此转出的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中的300万元直接与300万元现金抵顶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李某持有展宏公司账户中倒出的二建集团实际支付的9483524元混凝土款的合法性,其是否应当承担向展宏公司返还货款的责任。至于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的结算金额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展宏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向二建集团主张剩余混凝土货款。        

二、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展宏公司供货后,应李某倒账的要求,展宏公司将开立账户的U盾交由李某占有并操作。李某占有该账户期间,二建集团向展宏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9483524元,李某经手共转出9483520.8元。展宏公司认为,对于未经展宏公司认可的转出款项系李某个人行为,应当向展宏公司返还。1.2017年6月27日向阎瑞彩转账的200万元及2017年7月26日向阎瑞彩转账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是在李某的监督下由谢某2操作转出。谢某2转出的300万元一审法院以谢某2名义出具的收据存根抵消认定不当。二建集团与展宏公司于2017年4月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展宏公司收款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唯一收款凭证,特别指出业务人员签字收条一律无效,故谢某2以其名义出具收据收取展宏公司混凝土款的行为没有依据。庭审中谢某2明确表明,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李某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并出示证据证明展宏公司与甘肃肃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瑞建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近300余万元,而肃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1,监事是谢某2,谢某1与谢某2又是夫妻关系。谢某2操作转出给其关联人阎瑞彩300万元款项明显是用于抵顶肃瑞建材公司之债权。展宏公司认为该债权是展宏公司与肃瑞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展宏公司要付该款项也是展宏公司与肃瑞建材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后自己支付。李某将账户交由谢某2将该300万转出,系李某与谢某2恶意串通,损害了展宏公司的利益,李某应承担返还义务。2.关于康少甫与谢某1所签车辆买卖协议项下的6万元,出卖人为康少甫,买受人为谢某1(此处展宏公司并未盖章),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康少甫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谢某1将其购买的价值6万元的车辆是否还是以6万元价值抵顶给展宏公司并无展宏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从向李某关联人李杰科及李学龙付款来看,二人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协议,均是由展宏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另谢某2已经出示肃瑞建材公司与展宏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凭证,证明谢某1与展宏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康少甫与谢某1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的车款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水泥抵顶款2213524元,系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是用提供的水泥折抵应付混凝土款2213524元,因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尚未最终结算,工程仍然继续在施工,上述2213524元在与二建集团最终结算时再进行抵扣。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系李某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若是李某个人行为,展宏公司认为李某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谋利的交易行为。因李某系二建集团员工,又是二建集团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施工负责人,其订立合同代表的是二建集团,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展宏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2213524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个人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明显不当。        

综上,二建集团付进本案涉案账户混凝土款总计9483524元,李某经手共支出9483520.8元,扣除展宏公司认可的196万元,其应当返还7523520.8元,再减去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返还的225万元,李某应当返还展宏公司货款527352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展宏公司主张由李某返还货款5273520.8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一、李某基于展宏公司的授权行为取得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首先,涉案账户由展宏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开立。银行预留电话为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手机号码,并开通了交易信息短信提示功能。同时,该账户密码的设置人也是展宏公司。其次,涉案账户开立后,展宏公司主动将该账户对应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于李某支配,并向李某出具账户免责《承诺书》。最后,涉案账户自展宏公司交于李某持有至收回期间长达半年之久,展宏公司对账户内资金转进转出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展宏公司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由李某自由支配是预知的、自愿的,也是认可的,该授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展宏公司承担。二、涉案账户共计收到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李某从该账户中转出的资金均有相对应的合同买卖基础事实和混凝土款个人垫付事实,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资金的情形。1.从涉案账户中转出的196万元展宏公司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从涉案账户中转给李杰科的158万元和转给李学龙的38万元是认可的。2.从涉案账户中转出的4523520.8元收款人分别为石铭义、阎素萍、赵晓娟,系用于支付李某提供的水泥款2213524元+康少甫购车款6万元+个人垫资款225万元=4523524元。(1)关于水泥款2213524元。2017年8月22日,李某与展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展宏公司接受李某提供的水泥,水泥款金额合计2213524元。2017年8月25日,展宏公司出具水泥顶账收据。证明展宏公司确已收到该水泥。后该水泥款并未成功折抵二建集团应付的商砼款(二建集团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水泥系李某个人提供,从对价支付的角度出发,展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水泥款2213524元。(2)关于康少甫购车款6万元,2017年8月27日,康少甫受李某指示和委托(康少甫为李某的公司员工,代为签署车辆买卖协议)与展宏公司代理人谢某1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康少甫出售的车牌号为×××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成交价6万元。(本案原二审时,展宏公司认可该车辆实际由其使用)。基于前期所有的卖车、卖房、买卖水泥的协议均是由代理人谢某1签约,且在与康少甫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谢某1为展宏公司的代理人(未被撤销代理权)。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讲,李某有理由相信,谢某1与康少甫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职务行为,故展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该车对价款。从2018年3月21日的《对账单》中,展宏公司亦认可该6万元的(详见一审证据十一)。展宏公司既然认可和同意《房屋买卖合同》和与李学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对价支付行为,对于同样是买卖性质的水泥款2213524元和康少甫购车款6万元,不应选择性的认可其中一部分,其否定该对价支付行为,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关于李某个人垫资款225万元。基于展宏公司出具的2016年10月1日的《委托书》确认:代理人谢某1的代理权限为:洽谈、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而谢某1、谢某2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李某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以个人垫资和预借混凝土款形式共向谢某2指定的银行账户垫付款项225万元。谢某2有些是出具了“五星坪商砼款”、有些是出具了借条,也有些是没有出具任何收据。根据2017年8月22日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展宏公司认可已收到款项300万元,而此时二建集团是分文未付的,二建集团第一次付款是在2017年6月27日。由此可知,展宏公司当时是知情和认可李某个人垫资一事的。3.从涉案账户中转出的300万元收款人为阎瑞彩,根据李某一审时举证的第十组证据以及谢某2自认是其自行转出,与李某无关。从实际受益人角度出发,阎瑞彩为实际收款人和获利人。从不当得利返还来讲,也应由阎瑞彩本人向展宏公司返还。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中院(2019)甘0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展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展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展宏公司自愿将其混凝土收款银行账户交付李某持有并向李某出具账户免责《承诺书》的行为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定性有误,李某不应返还225万元。1.涉案U盾是展宏公司自愿交付李某的,展宏公司虽辩称是受胁迫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李某控制该账户U盾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频繁出现大额资金转进转出的情形时,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收到账户预留电话短信通知却未提出异议或进行110报案,显然其辩称受胁迫交付U盾与常理不符。展宏公司自愿交付U盾,是为推进供需双方的合作,利益权衡之后的取舍。2.根据一审庭审发问可知,展宏公司向李某交付U盾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倒账,而不是保管账户或者其他目的。对于账户而言,倒账就是账户内资金的转进和转出。根据现行网银电子转账功能,交付了银行账户U盾及密码,就是交付了该银行卡的实际控制权,U盾持有人可以实际控制并操作账户内资金的转进转出。展宏公司将涉案混凝土收款银行账户U盾及密码交付李某,该行为可认定展宏公司认可李某对其银行卡内存款随意支配。3.展宏公司将自己收取混凝土结算款的银行账户U盾交付李某倒账,是其供应混凝土在前,与二建集团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后,二建集团前期未付款,均是由李某个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预借形式个人垫付了混凝土款225万元。为了将李某个人前期垫付的225万元返还,展宏公司将涉案账户U盾及密码交付李某。后期展宏公司与李某及其关联人员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房屋买卖、水泥买卖等合同关系,将相应的对价款从该账户中予以返还。所谓的倒账,就是倒的上述账务。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展宏公司自认发生在李某控制该账户期间的房屋买卖(卖方李杰科)和车辆买卖(卖方李学龙)价款返还行为,恰恰说明了涉诉各方关于倒账和资金返还一事当初是口头约定好的。在诉讼时对于同样性质的其他对价支付问题,展宏公司一概否认没有理由。4.展宏公司向李某交付的不仅仅是涉案银行U盾及密码,还交付了该账户免责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今后由此账户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概由展宏公司承担,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说明李某控制涉案账户进行账户内资金转进转出的倒账行为,是展宏公司同意和知情的,且展宏公司承诺因该账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该交付行为和免责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以评判和定性。        

涉案账户内资金的转出均有相对应的合同买卖基础事实和混凝土款个人垫付事实,应转出金额和实际被转出金额持平,不存在李某非法占有展宏公司资金的情形,李某不应承担返还22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车辆买卖、房屋买卖、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款项对价支付的问题认定准确无误。但对于李某陆续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225万元,后从涉案账户转出的行为认定有误(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五项)。李某认为:1.展宏公司早在2015年3月5日就实际供应混凝土,而其与二建集团在2015年4月17日才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受税费制度的限制,未签订书面合同前,二建集团公户无法付款。为保证工程进度,前期均是由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个人预借垫付款项。2.展宏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1具有“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的权限。且在涉诉双方未产生争议之前均是谢某1、谢某2夫妇和李某对接工作,李某未见过展宏公司其他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基于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信赖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李某认为谢某1全权代表了展宏公司。故在谢某2夫妇的要求下,李某陆续将225万元支付给了谢某1妻子谢某2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3.谢某2收款后,在2017年4月18日的《收据存根》(编号:5543641)中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五星坪商砼款”,经办是“谢某2”、在2017年6月20日的《收据存根》(编号:5543642)中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五星坪商砼款”,经办是“谢某2”。这些均可以反映出李某向谢某2支付款项的名义和初衷均是付的商砼款或预借款。这些款项在二建集团公户付款后是要返还给李某的,这也是展宏公司向李某交付U盾进行倒账的目的之所在。从职务行为的角度来说,谢某2代表公司收受款项。4.2017年6月27日在二建集团公户付款200万元后,展宏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编号:2433471)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与此同时,谢某2出具200万元的《收据存根》(编号:5543643)收款事由“五星坪商砼款”。同一时间,相同金额,相同收款事由,一个加盖了展宏公司的财务章,一个是谢某2签字经办。足以证实谢某2的上述职务行为代表了展宏公司。相同的还有,2017年7月26日,二建集团公户付款100万元后,谢某2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存根》,收款事由仍为“五星坪商砼款”。以上种种足以证明李某支付的这225万元款项系与展宏公司的债权债务,谢某2是经办人。三、本案通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基本事实已经很清楚,前期(2016年10月1日)谢某2、谢某1夫妇以展宏公司具有“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权限的代理人身份出现,与李某进行对接业务,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陆续以商砼款或者预借款形式拿走了李某支付的225万元。此二人拿钱的时候承诺二建集团付款后立即向李某返还并向李某交付涉案银行U盾,把这笔钱倒回来。与此同时,在代理人谢某1的参与下发生了车辆买卖、房屋买卖、水泥买卖等合同关系和相应对价款从该账户中返还事件。现代理人谢某1夫妇和展宏公司之间产生争议,展宏公司否认和推翻李某个人垫付款225万元返还一事和车辆买卖、水泥买卖等合同关系项下款项对价支付一事,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让李某返还涉案账户中已转出的全部款项。按照展宏公司的逻辑,其从2017年3月向二建集团供应混凝土开始至2018年1月收回U盾,这期间是未收到一分钱的商砼款,这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同时,这也与展宏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和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对账函》中记载的内容是矛盾的,显然,展宏公司的上述辩称是站不住脚的。无论展宏公司如何否认代理人谢某1的代理行为和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从展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期一切事宜均由谢某1夫妇对接,李某个人垫付225万元,再到展宏公司交付银行U盾倒账,最后直至谢某2从展宏公司公户转走300万元(一审时,谢某2自认的事实),谢某2、谢某1夫妇以商砼款或预借款的形式骗走了李某的225万元,又从涉案账户中转走了300万元,却未被判决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未考虑展宏公司的过错和区分真实受益人,错误将资金返还责任归于李某,显属不当。        

展宏公司辩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展宏公司供货后,应李某倒账的要求,将开立账户的U盾交由李某占有并操作。李某占有该账户期间,二建集团向展宏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9483524元,李某经手共转出9483520.8元。展宏公司认为,对于未经展宏公司认可的转出款项系李某个人行为,应当向展宏公司返还。二建集团向展宏公司支付的9483524元货款中,展宏公司仅认可李某倒账的196万元,剩余7523520.8元应当返还展宏公司。1.转出的2213524元水泥抵顶款,系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是用提供的水泥折抵应付混凝土款2213524元,因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尚未最终结算,工程仍然继续在施工,上述2213524元在与二建集团最终结算时再进行抵扣。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系李某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若是李某个人行为,展宏公司认为李某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谋利的交易行为。因李某系二建集团员工,又是二建集团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施工负责人,其订立合同代表的是二建集团,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展宏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2213524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个人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明显不当。故转出的2213524元水泥抵款应当返还。2.李某认为本案第三人谢某2、谢某1夫妇以商砼款或预借款的形式骗走了李某的225万元。而庭审中第三人谢某2明确,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确认李某陆续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225万元,系谢某2向李某的借款。故李某从展宏公司账户中转出的该225万元混凝土款应当返还展宏公司。3.李某称本案真实受益人为第三人谢某1、谢某2夫妇。该二人不仅以商砼款或预借款的形式骗走了李某的225万元,又从涉案账户中转走了300万元,却未被判决承担任何责任。展宏公司认为第三人谢某2出示证据证明展宏公司与肃瑞建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近300余万元,而肃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1,监事是谢某2,谢某1与谢某2又是夫妻关系。谢某2操作转出给其关联人阎瑞彩300万元款项明显是用于抵顶肃瑞建材公司之债权。展宏公司认为该债权是展宏公司与肃瑞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展宏公司要付该款项也是展宏公司与肃瑞建材公司进行对账核算后自己支付,无需李某代劳。李某将账户交由谢某2将该300万元转出,系李某与谢某2恶意串通,损害了展宏公司的利益,故李某应承担该300万元被转走的返还义务。        

原审第三人述称

谢某2述称,根据其本人一审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李某所述谢某2转出的300万元是经过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转出的,且该款项转出后第三人又向展宏公司转款近130多万元,与展宏公司所述李某与谢某2恶意串通的事实严重不符。225万元系谢某2与李某之间个人债务,有借条佐证。同时在二建集团付款后,李某个人账户仍向谢某2支付过借款,与展宏公司所述骗取李某225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        

展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二建集团立即返还展宏公司混凝土款7523520.8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由李某、二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日,展宏公司向谢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谢某1全权代理展宏公司与二建集团洽谈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代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2017年4月1日,二建集团与展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用量约20000m³,合同总价款约620万元。2017年4月17日,二建集团与展宏公司就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用量约64500m³,合同总价款约20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经双方盖章确认,并由谢某1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5月17日,展宏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市××路支行开立账号为×××的账户,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开立该账户是展宏公司自主行为,该账户只作商品混凝土收款使用,今后由此账户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概由展宏公司承担,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该账户开立后,展宏公司将该账户的U盾交付二建集团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施工负责人李某的员工康少甫,并向李某交付了该账户的密码用于李某倒账。        

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3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收到二建集团支付货款共计9483524元,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200万元、2017年7月26日100万元、2017年9月4日100万元、2017年11月9日4732070.80元、2018年1月3日751453.20元。期间,2017年6月27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23笔向阎瑞彩转账200万元。同日,展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款200万元;谢某2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收到二建集团五星坪商砼款200万元。2017年7月26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12笔向阎瑞彩转账100万元。同日,谢某2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收到二建集团五星坪商砼款100万元。        

李杰科与展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展宏公司同意购买李杰科拥有的座落于兰州市××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XXXX号,交易价格为158万元。合同落款处李杰科签字,展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经谢某1签字。2017年9月4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12笔向李杰科转账100万元。2017年11月9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7笔向李杰科转账58万元。        

2017年7月25日,李学龙与展宏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李学龙将其发动机号为107942,车架号为FV7251BBCWG,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卖给展宏公司,价格为38万元。合同落款处李学龙签字,展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经谢某1签字。2017年11月9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分5笔向李学龙转账38万元。        

2017年8月22日,李某与展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展宏公司愿意接受李某提供的水泥抵为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一期二标段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约定单价为310元/吨,合计金额为2213524元,数量以兰州甘草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提货单为依据。合同落款处李某签字,展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谢某1签字。同时,展宏公司在兰州甘草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提货单上加盖财务部专用章盖章确认,并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2213524元,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出具对账函,载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5日总供应价款6968230元,二建集团支付展宏公司300万元,尚欠砼款3968230元。2017年8月27日,康少甫与谢某1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康少甫将发动机号为264988,车架号为LSVDP49F292317059,车牌号为×××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卖给谢某1,价格为6万元。合同落款处康少甫、谢某1签字。2017年8月29日,展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某1安排开来的车牌号为×××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        

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李某陆续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共计225万元,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向谢某2转账15万元;2017年3月23日向阎瑞彩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19日向阎瑞彩转账30万元;2017年5月22日通过甘肃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20日向阎瑞彩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25日向阎瑞彩转账50万元,谢某2向李某出具借条,指定收款人为阎瑞彩;2017年9月30日向闫瑞英转账30万元,谢某2向李某出具借条,指定收款人为闫瑞英;2017年11月2日向闫瑞英转账20万元,谢某2向李某出具借条,指定收款人为闫瑞英。        

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3日,展宏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共计4523520.80元,分别为2017年11月9日分15笔向石铭义转账1272070.80元、分28笔向阎素萍转账250万元、2018年1月3日分9笔向赵晓娟转账751450元。2018年3月21日,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出具对账函,载明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总供应价款12871960元,二建集团支付展宏公司7233524元,分别为现金300万元、顶水泥票2213524元、顶房158万元、顶车44万元,尚欠5638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展宏公司将其账号为×××的账户U盾及密码交付给李某用于倒账,期间基于相关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展宏公司相关欠付款项,对此李某从该账户转出的行为,展宏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李杰科的房屋买卖价款158万元及李学龙的车辆买卖价款38万元。李杰科与展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展宏公司应向李杰科支付房款158万元,李学龙与展宏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展宏公司应向李学龙支付车款38万元,李某将涉案展宏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分别向李杰科、李学龙转出158万元、38万元,展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认定李某转出该款项的行为有效,李某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其次,关于水泥提货单顶账的2213524元,李某与展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展宏公司接受李某提供的水泥抵为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一期二标段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2213524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2213524元,庭审中,二建集团并未主张该款项应抵作其货款,且展宏公司认可收到二建集团支付的货款9483524元中也不包括该款项,故认定李某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展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货款2213524元,李某从展宏公司涉案账户内转出该款项符合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对该部分款项李某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再次,关于康少甫与谢某1所签车辆买卖协议项下的6万元。康少甫系李某的员工,受李某指示与谢某1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康少甫按合同约定向谢某1交付了车辆,谢某1收到车辆后,即交付展宏公司实际使用。展宏公司主张该车辆系其与谢某1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对谢某1享有其它债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谢某1的妻子谢某2认为该车辆的买卖系展宏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展宏公司对谢某1享有的其它债权。同时,与李某转账行为相关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中,谢某1均作为展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故展宏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车辆对价6万元,李某对该6万元从展宏公司涉案账户转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第四,关于2017年6月27日向阎瑞彩转账的200万元及2017年7月26日向阎瑞彩转账的100万元。对此,展宏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款200万元,谢某2出具的收据存根载明收到二建集团五星坪商砼款100万元。2017年8月22日,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出具对账函,载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5日总供应价款6968230元,二建集团支付展宏公司300万元,尚欠砼款3968230元。2018年3月21日,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出具对账函,载明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总供应价款12871960元,二建集团支付展宏公司7233524元,分别为现金300万元、顶水泥票2213524元、顶房158万元、顶车44万元,尚欠5638436元。因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3日展宏公司涉案账户收到二建集团支付货款共计9483524元,由此可见,2017年8月22日展宏公司对账函与2018年3月21日展宏公司对账函载明的已付现金300万元并不包括在二建集团支付货款9483524元中,该两份对账函中的已付现金30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且2018年3月21日对账函中的顶水泥票2213524元、顶房158万元、顶车44万元与展宏公司的应付款项能够吻合,故对2018年3月21日对账函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展宏公司认为该对账函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2018年3月21日对账函载明的内容,认定该对账函中已付300万元现金也属于展宏公司约定抵账的款项,对该300万元的转出不应当由李某承担返还责任。        

第五,关于李某陆续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225万元。由于该款项系李某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谢某2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没有展宏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中部分款项由谢某2向李某出具借条,对此,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与展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转出该2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该225万元的责任。虽展宏公司自愿将涉案账户U盾及密码交付李某倒账,但李某转出款项的范围也应是展宏公司认可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款项,李某超出相关债权债务范围转出225万元,对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展宏公司要求李某以2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8个月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展宏公司主张由二建集团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展宏公司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由李某转出,系李某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二建集团,且转出款项与二建集团并不具有关联关系,故对展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展宏公司货款225万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宏公司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损失(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驳回展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展宏公司负担47925元,李某负担29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名称:2018年1月18日展宏公司撤销谢某1委托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原审第三人谢某1的代理行为有效期限是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8日。案涉账户的倒账行为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的信任以及基于对展宏公司出具的对谢某1代理权限的认可发生的,基于上述委托代理权限,李某不应该承担资金返还责任。展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谢某1的授权是存在的,但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范围是洽谈签订合同并没有授权其倒账及收款。解除委托通知是有的,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委托的是谢某1不是谢某2。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且展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否向展宏公司返还案涉资金7523520.8元。        

本案中,展宏公司将其账号尾号为0010的账户及U盾交付给李某用于倒账,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此账户只作商品混凝土收款使用,今后由此账户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由展宏公司承担,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李某认为展宏公司对其从该账户内转进转出资金是明知的,且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经审查认为,该承诺函中虽载明上述内容,但并不说明李某转进转出该账户的资金后,双方之间如没有相对应的合同买卖基础或其他事实的情况下,李某转出资金后可以免去其承担返还资金的责任。故对李某从该账户转出资金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作如下具体分析:        

关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向阎瑞彩转账200万元、100万元的问题。展宏公司出具的2017年6月27日转账200万元的收据中盖有展宏公司财务专用章,谢某2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存根中载明收到二建集团五星坪商砼款100万元。展宏公司认可其与谢某2夫妇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二者之间虽未直接对账,但展宏公司向二建集团出具两份对账函上反映出从二建集团打入款项中由谢某2转出300万元其是认可的,也与谢某2在庭审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300万元并非李某实际使用,不应由李某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对该款项认定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水泥提货单顶账的2213524元的问题。2017年8月22日甲方二建集团(李某)与乙方展宏公司(谢某1)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李某签字未加盖二建集团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谢某1签字并加盖展宏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展宏公司接受甲方提供的水泥抵为五星坪棚户区综合改造一期二标段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2213524元,并出具收据中载明收到二建集团混凝土工程款顶账2213524元。审理中二建集团认可水泥提货单系李某个人所有,也未主张该款项应抵作其货款,且展宏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水泥提货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展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展宏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货款2213524元,李某从展宏公司案涉账户内转出款项符合双方合意,对该部分款项李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康少甫与谢某1所签车辆买卖协议项下6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并在说理中作了详细阐述,认定李某对该6万元不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复述。        

关于李某陆续向谢某2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25万元的问题。李某虽主张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谢某2夫妇陆续以商砼款或预借款形式拿走其225万元,但李某没证据证明该225万元是经展宏公司同意或由谢某2夫妇替展宏公司转出。收据存根中没有展宏公司盖章确认,且部分款项的证据中显示是谢某2向李某个人出具的借条,李某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转出该2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返还该225万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展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抵账事实说理略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展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5元,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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