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7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参考(2018)最高法民辖80号民事裁定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慈溪市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有误,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在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光仪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夏武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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