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振兴路56号。 负责人肖洪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义县。 被告张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聂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张树全、聂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国、邹家伟、被告张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2月18日借款人被告张树全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1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前资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全2020年2月12日在我行申请一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粮食收购,借款利率4.35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合同签订后(合同编号:21020120200004847),我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202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累计欠款合计521750元,其中逾期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1750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多次违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春香与被告张树全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树全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当时借的是扶贫贷,贷款由政府担保,我的房照在原告处抵押。2019年借过一笔500000元的贷款,2020年到期还上了。2020年又借了这笔500000元的贷款,2021年到期,因为我做生意失败了,所以没还上。 被告聂春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20年1月6日,被告张树全申请义县政府增信“扶贫贷”。同日,二被告填写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在对二被告的信用状况、资金流动情况、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进行了审查,与二被告进行了贷款面谈后,批准了被告张树全的贷款申请。202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树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借款用途政府增信扶贫贷养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2月12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树全名下62×××11账号内。后被告张树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张树全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树全账号发放借款,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借款利息年利率4.35%,双方均无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息(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结清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春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二被告系夫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聂春香与被告张树全共同填写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与被告张树全一起进行了贷款面谈,可认定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树全、聂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9元,由被告张树全、聂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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