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景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清市房产一处)依法分割(暂时主张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了解不足,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离家未归。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过架,没有经济上和感情上的矛盾。为了给原告及其孩子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原告母亲拿出积蓄和亲朋借款14万元在运河名郡购房,原告工资由被告支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酗酒回家后有时语言威胁原告。双方婚后购买楼房1处,位于临清市房产一处,要求依法分割,当庭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和睦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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