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 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L031023554,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先锋村。

经营者:涂宏刚,该厂负责人。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与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04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合同约定“管辖由当地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显然没有把握法律条文背后的意义,买卖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地点即“供货送货到工地并安装交工”,可见双方争议应由第九师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供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需方)、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送货到工地并安装交工”。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当地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供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需方)、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管辖“当地法院”确属约定不明,因在当地存在有两家以上法院,故不能区分是哪一家法院。因此本案中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有一方被告即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我辖区,且合同的履行地即新疆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州城市广场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塔城市龙金塑钢门窗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兵0901民初3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 阳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惟勤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塔尔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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