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高层公寓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30422T。

法定代表人:韦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94号新时代商业港2-9#楼四层4-4-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MA5P7HED9E。

法定代表人:庞忆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春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育飞,男。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春福、被告陈育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及服务合同的事,2019年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管理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新时代商业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以及被告三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商场一楼B8030展位经营雅立品牌系列产品。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折合计租数量为148.20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原告出租方鸿成管理公司支付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并向管理方红星美凯龙支付管理费(红星美凯龙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及营销推广等,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照固定方式执行,租金单价为67.94元/平方米/月,管理费单价为18.06元/平方米/月,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及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被告还应向原告鸿成管理公司支付电费、空调费。租金、市场推广费、空调费由红星美凯龙代为收取。电费、空调费由出租方鸿成公司自行收取。还约定质量保证金2万元由被告向红星美凯龙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红星美凯龙支付质量保证金15000元。2019年下半年由于商场出租率持续下滑,为扭转商场局面,尽快稳定在场经营的商家,2019年12月3日原告鸿成管理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广西省营发中心召开商场经营调整相关事宜协调会达成共识,原告鸿成管理公司给商场在场经营的商家释放大幅度的稳商招商优惠政策,红星美凯龙继续参与管理工作,但不再作为

合同相对方签订三方合同。享受优惠的商家与出租方鸿成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管理公司即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嘉源公司”)换签《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属于享受到优惠政策的商家,也重新换签合同。两原告与被告重新换签的合同约定如下:被告继续租赁原展位经营原品牌商品销售,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并向一嘉源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告一嘉源公司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及营销推广等,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租金、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照固定方式执行,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租金单价为60元/平方米/月(含管理费),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单价为38.4元/平方米/月,管理费单价为21.6元/平方米/月,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及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还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用、空调费。被告承担的电费包括自用电及公区损耗两部分收费标准按照柳州市物价部门指导价执行。原告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承租方提供空调服务(含空调设备维护等),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空调服务的期间向原告支付空调费,空调费按照单价0.30元/平方米/天收取。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向管理方支付管理费。出租方授权管理方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保证金、·违约金等),被告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

违约金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管理方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质量保证金。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空调费的事实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管理费、空调费,2020年1月至8月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合计56711.2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任何欠费。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53823.8元(2020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原告主动免租,未计算在总租金内),管理费13953元,空调费4268.3元,至今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15.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要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一层B8030号商铺;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53823.8元及违约金(租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标准8892

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欠付租金数额,以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分别累计计算至还清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空调费4268.30元及违约金(空调费计算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6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空调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5、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管理费13953元及违约金(管理费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6、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602元;以上合计:75647.1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自2021年2月20日受理案件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被告陈育飞,其号码已停机。后本院于2021年3月4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其地址无此人。原告未提供被告陈育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情况材料,亦不知晓被告陈育飞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陈育飞,并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陈育飞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告知情况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陈育飞的具体地址及身份情况,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

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春福、被告陈育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84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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