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赖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十六大街交汇处信合阳光城西南角B1号楼6楼。 委托代理人郭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萍诉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萍诉称,原告在被告发放的宣传彩页上看到可以办理戴维营游泳健身会员的宣传,并在信阳“万达广场”负一楼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会费3380元,为了原告两个孩子游泳健身,被告承诺游泳健身也在六楼。后原告带孩子前往万达六楼戴维营游泳健身旗舰店,发现根本没有游泳场所,仅有健身场所。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戴维营游泳健身旗舰店的负责人,负责人称游泳池没有在六楼,后期待建,并以会籍合同有约定“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公司不予退回任何会费”为由拒绝退还会费3380元。被告属于出具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而且被告并没有会籍合同约定的游泳项目,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会费33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会费33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这里办的是预售卡,办的是三年的,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一起,总金额是3380元,会员卡当时预售的时候是特价卡,当时是不转不退的,我们泳池是在今年6月份开放,但是泳池不开放,所有的会员卡没有开卡,但是可以来锻炼的,当时是买一年送两年,原告想要退卡,之前工作人员也给原告协商 过,说实在不行的话说可以把卡转给他人,但是一直也没有说好,然后原告就起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份,被告的销售人员王晓凤向原告发放宣传单页并介绍公司业务。宣传单页显示:“健身、游泳、舞蹈、瑜伽、私教、格斗、洗浴、动感单车,营养餐吧,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万达广场6F戴维营游泳健身旗舰店……”原告基于被告销售人员的介绍和宣传单页,于202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同》,办理了“上海戴维营游泳健身”的亲子三年卡,并缴纳会费3380元。《会籍合同》由被告提供,为统一印制格式。合同的第四条第7款第4项关于“会籍费用”约定:“会员履行合同期间,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公司不予退回任何会费”。 庭审中,被告认可,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游泳场地仍在建设中,尚未开放。 以上由原告张丽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会籍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销售人员以及宣传单页均向原告说明提供的服务包括游泳等项目。 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原告作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会费3380元的诉讼请求,在撤销权的行权期限内,且当然包含撤销合同之意。涉案合同关于“不予退回任何会费”的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丽萍会费338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阳吸引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萍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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