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肇亚,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辉,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系杨肇亚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天卫,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地:凯里市营盘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鑫,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婕、朱光亮,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肇亚、杨明辉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8日,上诉人杨肇亚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卫、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婕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肇亚、杨明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2601民初15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杨肇亚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2889.09元、利息2940.46元;2.撤销(2020)黔2601民初15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明辉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3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行为,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并未依法取得发放贷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从事职业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依法应认定涉案《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无效。二、涉案《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因违反无放贷资质即从事职业放贷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法应适用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规定,原判决未予适用,进而导致错误认定本案欠付的借款本息数额。上诉人杨肇亚仅需返还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借款本金,并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本案一审,上诉人杨肇亚已经偿还了原告233656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分别计算每次还款抵扣的本息,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杨肇亚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2889.09元、利息2940.46元。三、涉案《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无效,相关律师费的条款约定无效,原判决仍认定上诉人杨肇亚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的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杨明辉并未就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明辉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据以起诉的债权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8日、金额为30万元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担保,上诉人杨明辉也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该33.6万元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的,担保物权缺乏存在基础,被上诉人新农合作社无权要求上诉人杨明辉承担任何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农合作社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有权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的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社员,双方经协商就调剂社员股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调剂社员股金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二、杨明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号房屋为杨肇亚的前述调剂股金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杨明辉应当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因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新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肇亚立即偿还原告社员股金15万元,股金有偿使用费74,745元,合计224,745元(股金有偿使用费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股金有偿使用费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杨明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农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市场主体可自主选择开展社员股金业务等经营业务。被告杨肇亚系原告新农合作社的社员,被告杨明辉系杨肇亚之父。杨肇亚其因宏鑫超市运营资金周转而于2017年7月14日,与原告新农合作社及被告杨明辉以原告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甲方)、杨肇亚为债务人(乙方)、杨明辉为抵押人,三方签订《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合同号:2017-07-02),合同约定内容有:原告审查同意社员杨肇亚申请的33万元宏鑫超市运营资金周转使用股金予以批准,杨明辉自愿将其所属坐落于三穗县八镇(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房屋抵押给新农合作社,作为股金调剂使用的担保;调剂金使用期限6个月,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在调剂金使用期限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乙方全部归还调剂金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在乙方如因本身逾期归还所调剂的社员股金时,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或变卖该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债务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2017年7月18日,杨肇亚向原告提交《社员股金调剂申请书》,申请调剂股金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日,以原告为甲方、杨肇亚为乙方签订合《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合同号:2017-07-02),合同约定内容有:“甲方同意调剂30万元社员股金给乙方有偿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调剂金乙方仅限使用于宏鑫超市运营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调剂金有偿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调剂金有偿使用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每月人民币534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月收取;同时一次性收取1980元调剂金使用管理费。本合同项下的调剂金使用费率,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甲方发放调剂金之日起,按实际调剂金额和使用天数计收(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直至乙方还清股金使用款之日止;乙方应当为本次申请的调剂金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调剂金,经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乙方不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将向乙方加收每日1‰。(调剂金总额)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使用款之日止。同时,甲方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甲方担保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杨肇亚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宏鑫超市运营资金周转。次日即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贵阳银行自己的账户向杨肇亚的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与杨明辉并将杨明辉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号房屋为杨肇亚的该项借款作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新农合作社。涉案借款期满后至今,杨肇亚仅部分偿还股金及使用费,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杨肇亚辉发出《逾期调剂金催收函》,杨肇亚于当日签收了该函,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其申请调剂金30万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欠缴使用费85900元,承诺自2019年6月起按该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及使用费直至结清日止。原告还于2020年7月15日向杨明辉发出《逾期调剂金催收函》,杨明辉亦于同日签收。但二人仍未向原告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庭后,原告另行提交其计算的《杨肇亚调剂使用费欠缴明细》,对杨肇亚已还款项多出股金有偿使用费的部分冲抵股金本金,认可按表上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主张还款,该表显示:截止2020年10月31日,杨肇亚尚欠原告调剂金本金为145629元,调剂金使用费76828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农合作社经依法批准,可自主选择开展社员股金业务等经营业务。本案新农合作社与被告杨肇亚、杨明辉分别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一致,且根据合同内容,三方对杨肇亚向原告申请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及杨明辉自愿用其房屋为杨肇亚的该款项提供担保事项进行约定,涉案《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肇亚、杨明辉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虽杨明辉、杨肇亚与原告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载明的金额为33.6万元,杨肇亚、杨明辉均认可杨肇亚在原告处仅申请一笔30万元的股金,且杨明辉亦对杨肇亚申请的股金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且已作抵押登记,视为杨明辉对杨肇亚的30万元股金为明知并默认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杨肇亚、杨明辉关于合同无效及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新农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调剂金转入被告杨肇亚账户,杨肇亚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股金有偿使用费的义务。故新农合作社主张杨肇亚偿还其调剂金及有偿使用费,于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尚欠的股金本金,因杨肇亚偿还之时有超付有偿使用费的情况,超付部分应依法充抵本金,原告庭后提交的《杨肇亚调剂使用费入缴明细》已对杨肇亚多交纳的部分冲抵本金,且该表对利息的主张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确认杨肇亚未还原告的调剂金本金为145629元及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调剂金使用费为76828元,2020年11月1日后的调剂使用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该款项由杨肇亚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杨明辉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中“在调剂金使用期限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乙方全部归还调剂金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内容结合涉案房屋已作抵押登记的事实,杨明辉对杨肇亚的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杨肇亚全部偿还原告社员股金时止,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明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及对贵州省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400元,故超出2400元部分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股金145629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股金使用费及违约金76828元(2020年11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股金有偿使用费及违约金以欠付的社员股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律师费2400元。二、被告杨明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杨肇亚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对被告杨明辉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杨肇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放贷资金来源以及负债的情况及其存在非法吸收存款高利放贷的违法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农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包括社员股金服务、农业生产资料及农机产品购销、城乡日用消费品的采购与配送以及其他多种类,调剂给社员的股金均为自有资金不存在所谓吸收存款高利放贷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提交了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中共黔东南州委、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黔东南党发[2016]35号)复印件,拟证明新农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由黔东南州供销社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含“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开展的社员股金服务业务是依照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房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等原则开展,具有合法性,其实质上有别于其他的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这类机构的事实。2.入社申请表、社员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二上诉人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入股成为社员的事实。3.逾期调剂催收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二上诉人进行催收,上诉人对欠付的调剂金及使用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农合作社经依法批准,可自主选择开展社员股金业务等经营业务。新农合作社与杨肇亚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借贷关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社员股金调剂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杨肇亚尚欠的社员股金、股金使用费、违约金和律师费,杨明辉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和方式,以及新农合作社对杨明辉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三穗县(米兰商业广场)A栋3-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肇亚、杨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杨肇亚、杨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冉定飞 审判员 陈生燕 审判员 罗安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方漫 书记员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