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市支行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
负责人:甄海龙,系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3223630704H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杨志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杨皓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
被告:王世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子长支行)与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子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子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梅、杨志胜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3月27日所欠贷款本金299999.9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以上利息以农行贷款系统计算为准;2、原告对被告杨皓然、王世雄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王梅、杨志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王梅以种植苹果为由向农行子长支行申请惠农e贷款叁拾万元整,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单笔自助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职工杨皓然、子长市经济发展局职工王世雄担保,并签订惠农e贷农户贷款保证人担保承诺书。然而被告王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本笔贷款2020年6月27日到期后,农行子长支行信贷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梅还款,但借款人均以无力偿还拒绝。截止2021年3月27日,借款人欠款已达273天,共计欠本金及利息327397.25元(具体以还款时农行贷款系统计算为准),被告王梅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杨皓然、王世雄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法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涉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梅、杨志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皓然、王世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农行子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惠农e贷农户贷款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梅、杨志胜因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整,被告杨志胜、杨皓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梅已付原告借款本金0.06元,已还利息928.98元。
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未到,未举证,也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农行子长支行提供证据的认证: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子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农行子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8日,被告王梅、杨志胜夫妇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农行子长支行申请惠农e贷款300000元。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可循环方式为;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30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4.35%,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皓然、王世雄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按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王梅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0.06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王梅偿还借款利息928.9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子长支行与被告王梅、杨志胜夫妇二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梅、杨志胜夫妇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梅、杨志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罚息和复利,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梅、杨志胜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未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皓然、王世雄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杨皓然、王世雄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按印确认了担保事实,故被告杨皓然、王世雄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梅、杨志胜追偿。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王梅、杨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梅已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市支行借款利息928.98元);
二、由被告杨皓然、王世雄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杨皓然、王世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梅、杨志胜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梅、杨志胜、杨皓然、王世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