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贾佳楠,吉林哲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清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长春市鸿程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盈广场5栋25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占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腾飞,公司职员。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城市之星小区1-1-1907/1909/1911室。
负责人:尹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故仅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现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一、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77,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78.2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4,837.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律师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清君答辩意见:吕清君驾驶车辆系按被告鸿程绿化公司要求,为履行工作职责购买的保洁车,非自用及家庭使用,李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天吕清君未早退,鸿程绿化公司在疫情期间要求职工上午保洁后早点回家、下午早点到岗。吕清君在案发时间回家吃饭,故回家吃饭系为下午工作从事预备性和准备性工作,案发地点非吕清君清扫路段,但系属于鸿程绿化公司保洁段,且是吕清君回家必经路段,故应当按职务行为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鸿程绿化答辩意见:吕清君虽是我方雇佣人员,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刑事部分笔录可以看出,吕清君是在未取得请假许可的前提下在提供劳务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理个人私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也不是我公司及吕清君的劳务路段内,因此我公司对吕清君造成的侵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占国、周波: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按最终死亡伤残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根据非医保用药进行相应的扣除,伤残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产生的损失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进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应按照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吕清君无证驾驶无号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线546公里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向左侧车道内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使×××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某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同向右侧车道内王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李某3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吕清君驾车逃逸,后在家中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待。经认定,吕清君承担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1、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3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某1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李某3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占国、周波之子;×××号车辆所有人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权利。(2021)吉0194刑初2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645,980元、丧葬费36,906.48元。
再查明,被告人吕清君系长春市鸿程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地非其负责的环卫工作路段,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回家吃饭途中,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吕清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大学门诊手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吕清君的供述、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及票据、住院病历及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急救费票据、律师发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两份、福祉大路道路面积汇总表及环卫保洁规章制度、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不予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77,517.6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某1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7,517.6元(32,299元/年*20年*0.12)符合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法有据,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67.73元,其中门诊费用共计3,868.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保;关于住院费43,499.32元,其虽未能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提供的打印件上盖有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结算办公室印章,能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真实,根据该打印件显示其住院费用总额60,775.83元,原告主张的43,499.32元已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故应予保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计住院11天,应予保护;5.关于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应予保护;6.关于误工费38,000元,其误工期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故应为4个月零1日(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3日),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750元,低于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故应予保护。故本院保护其误工费19,158.33元(4750*4+4750/30);7.关于护理费10,074.24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该费用符合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8.关于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情保护2700元(30元/天*90天);9.关于交通费278.2元,其有票据为证,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4000元,其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保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4,196.10元;11.关于律师费1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按保护数额184,196.10元比例予以支持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97,196.10元。
关于赔偿主体及份额问题。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清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王某无责任。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各受害人(李某3、李某1)的损失按偿金额所占比例赔付,即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李某39,059.5元、李某11,490.5元[比例为(死亡补偿费645980+丧葬费36906.48:残疾赔偿金77517.6+交通费278.2+护理费10074.24+误工费19158.33)],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1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107,028.37元(残疾赔偿金77,517.6元、交通费278.2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19,158.33元)共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2000元,共计119,028.37元,剩余部分75,677.23元(197196.10-1490.50-1000-119028.37)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吕清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3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吕清君应赔偿原告52,974.06元(75677.23*70%),李某3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03.17元。
关于被告鸿程绿化公司、李某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吕清君虽系长春市鸿程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其系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回家吃饭途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肇事地点亦非其负责的环卫作业路段,该驾驶车辆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鸿程绿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证明李某2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2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死亡伤残赔偿1,490.5元、医疗费1000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19,028.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2,703.17元,共计141,731.54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清君应赔偿原告李某1赔偿金52,9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