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外环路西侧健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熊吉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吉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费庆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军与被告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尔居公司)、被告熊吉朝、第三人费庆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荣和被告丽尔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吉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海、被告熊吉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第三人费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尔居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59700元;2、判令被告熊吉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丽尔居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超市的水电及消防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丽尔居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被告丽尔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及利息59700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未付。2020年9月9日,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丽尔居超市项目补偿款中的178100元汇至被告熊吉朝个人账户内,被告丽尔居公司随后从此账户汇款10万元为熊吉朝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又汇款50万元给高邮市高盛造纸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公司人格混同,故要求被告熊吉朝对被告丽尔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丽尔居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第三人费庆和与原告签订的,而费庆和只是公司的监事,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原告无施工资质,所以,本案的合同无效;二、双方在工程款欠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 被告熊吉朝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应当按实结算,且不应当支付利息;二、被告丽尔居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人格,被告熊吉朝作为股东已完成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应当对收取的工程费提供发票。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费庆和述称:其负责被告丽尔居公司房地产超市项目工程建设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出示的合同同原始合同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第三人费庆和系被告丽尔居公司房地产超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从事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丽尔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第三人费庆和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被告丽尔居公司将其所有的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超市的水电及消防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丽尔居公司)应审计结果付给乙方(陈小军)总工程款95%,余款在2018年5月前付清。2017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总价表》,工程结算总价为374391.09元。之后,被告丽尔居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款20万元,被告丽尔居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立下了一份欠据,第三人费庆和在落款处签了字。注明:丽尔居房地产超市水电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柒佰元整,尚欠工程款贰拾万元,利息伍万玖仟柒佰整,经双方协商从2020年7月16日按月息10%计算。2020年9月1日,被告丽尔居公司与案外人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补偿被告丽尔居公司人民币2640627元。2020年9月9日,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2640627元的补偿款汇入被告丽尔居公司的账户。当日9时28分至10时01分期间,被告丽尔居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相利平、被告熊吉朝、徐家强、罗卫东汇款35万元、1781000元、20万元、310600元,合计:2641600元。原告向被告丽尔居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陈小军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熊吉朝系被告丽尔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丽尔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总价表一份、费庆和所立的欠据一份、被告丽尔居公司与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及补偿清单一份、光大银行高邮支行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现作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费庆和与原告陈小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 第一、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超市工程是第三人费庆和负责的事实由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庭审中,两被告对此也加否认,对此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否认案涉工程非原告施工,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实际施工人为谁时,被告不能答复另有明确具体的他人,而且,证人当庭证实在被告丽尔居房地产超市工地进行水电施工的人员就是原告,所以,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就是原告。第二、第三人费庆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合同依法认定成立。由于原告无水电、消防建设施工资质,本案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及发票问题。 第一、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被告丽尔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费庆和与原告结算进所立的欠据给付工程款20万元。第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纳。但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率为月10%,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原告在收取被告丽尔居公司的工程款后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出具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发票。 三、关于被告熊吉朝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熊吉朝利用其系被告丽尔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将属于公司的解除房屋租赁补偿款中部分用于其个人使用和为其个人偿还债务,该行为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吉朝对被告丽尔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熊吉朝认为,其汇给他人的款项系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熊吉朝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退一步讲,即使某些债务与公司有关联,也应当直接从公司账户汇至债权人,无需先汇入熊吉朝的个人账户,再由其来转汇,综合全案的证据并按正常的逻辑分析,本院对被告熊吉朝的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熊吉朝应在汇入其个人账户1781000元资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军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597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按年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熊吉朝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468元,由被告高邮市丽尔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素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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