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屮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戟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权,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辉,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村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丘新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大孟村镇都城铺村南矿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金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屮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顺权、沈辉、河北中丘新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丘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郭顺权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载货运输,根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郭顺权赔偿12936.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顺权驾驶的×××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因肇事车辆为商品车,只能购买短期限的单程提车保险。单程提车险有一定的特殊性,保单为即时生效且仅承保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故单程提车保险保险期限短且有专有的特别约定,本肇事车辆项下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保险期限2018年8月10日0时至2020年8月24日24时止,仅9天,特别约定明确:固定路线,十堰市(起始地)-阿克苏(目的地),车辆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载货或载客运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其他特别约定。2018年8月19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载货运输,根据肇事车辆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中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郭顺权赔偿12936.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郭顺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拒赔车辆损失险依法不成立,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相关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服务合作协议》,案涉车辆允许带货,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沈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丘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为盼。
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答辩称,已履行相关赔付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郭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沈辉、中丘物流公司、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郭顺权各项经济损失102204元;二、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要求沈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9日6时30分许,沈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2212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损坏停驶在路边的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号(临时牌照号)牵鄂C-71418号(临时牌照)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沈辉及乘车人沈泽民受伤,两车局部及鄂C-71418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对郭顺权的车辆及货物定损:车辆损失费为19500元,货物损失费为51540元。另施救费为17204元。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共公交认字(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顺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沈泽民无责任。沈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发动机号J2009409)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WZB355)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号(临时牌照号)牵鄂C-71418号(临时牌照)东风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0000元;在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本案中,沈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雾天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郭顺权驾驶机动车“鄂C-63244号(临时牌照号)牵鄂C-71418号(临时牌照)东风半挂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损坏后未及时将车辆移至安全区域,故而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查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共公交认字(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顺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沈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发动机号J2009409)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WZB355)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0000元;在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郭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C71418)”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郭顺权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顺权车辆损失费51540元,货物损失费19500元,施救费1720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顺权要求沈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顺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车辆损失费51540元,货物损失费19500元,施救费17204元,以上共计882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沈辉系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郭顺权系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剩余86244元,由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60370.80元(按责任沈辉承担70%,即86244元×70%=60370.80元);尚剩25873.20元;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5873.20元(各赔付1293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60370.80元,以上总计62370.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93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郭顺权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93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郭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郭顺权负担344元,由沈辉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郭顺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与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服务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允许带货,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是通过十堰市迅驰物流公司将×××号(临时牌照)牵×××号(临时牌照)车辆运至新疆,与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9日,机动车车辆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且该合作协议为上诉人与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被保险人十堰市迅驰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作协议不能约束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
都邦财险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沈辉、中丘物流公司、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郭顺权)签订的机动车单程保险单,虽然该保险单载明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载货或载客运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特别约定栏中加注的免责条款对郭顺权是否产生效力。从本案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看,该投保单只加盖了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公章,没有投保人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郭顺权)签名,即投保人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郭顺权)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未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郭顺权)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不能据此特别约定条款主张免责。
综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叶 忠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