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丹,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小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邵京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农商行)与被告邵小福、邵京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芳、闫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福、邵京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小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2.58元、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7.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罚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邵京博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邵小福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邵小福向原告申请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8,000元。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邵小福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金燕e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8,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年利率8.976%,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邵京博系借款人子女,知晓且同意上述借款,承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邵小福、邵京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小福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小福向原告申请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8,000元。 被告邵京博系被告邵小福的儿子。2018年12月15日,被告邵京博在《巩义农商银行农商e贷面谈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申请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邵小福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8,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年利率8.976%,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后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发放贷款2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邵小福、邵京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991.28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小福发放贷款28,000元,后被告邵小福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42.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京博在《巩义农商银行农商e贷面谈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申请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京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42.5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8.976%计算)、罚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8%计算); 二、被告邵京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邵小福、邵京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郅守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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