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徐善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徐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兰与被告徐善瑾、第三人徐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兰、被告徐善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徐善瑾无偿赠与徐淼固镇县城关镇汇金书香门第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的行为;2.判令徐善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善瑾于2014年4月1日向张家兰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善瑾未偿还。2020年徐善瑾将其名下24号棚户区366-369号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徐淼(系徐善瑾之子),致使固镇县法院2020年9月21日下发的(2020)皖0323民初2571号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辩称

徐善瑾辩称,徐善瑾认为其赠与行为不属于规避债务行为。其与刘莉于2017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协商财产归女儿徐婷婷、儿子徐淼所有,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家兰起诉徐善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20年9月,徐善瑾已于2017年12月偿还张家兰借款220000元,2018年偿还30000元,总计250000元。张家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徐善瑾处置夫妻财产之后的近3年左右的时间,张家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房屋为徐善瑾无偿赠予,应当驳回张家兰的诉讼请求。

徐淼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徐善瑾向张家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徐善瑾未按期还款,经张家兰催要,2017年12月徐善瑾偿还借款利息220000元,2018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7月1日,徐善瑾就未还借款向张家兰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我徐善瑾2014年4月1日从张家兰处借得现金250000元整,已于2017年12月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0000元,2018年3月还现金30000元,剩余220000元愿自2017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继续使用,尽快还清。”因徐善瑾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张家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善瑾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45200元,合计3652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32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善瑾向张家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9317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至2020年8月31日)。判决生效后,徐善瑾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张家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善瑾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徐善瑾与刘莉原系夫妻关系,徐淼系徐善瑾之子。2017年6月21日,徐善瑾与刘莉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婚后位于固镇县××巷××号××层房屋归徐淼、徐婷婷所有。2020年1月2日,上述住房被征收拆迁,按照拆迁安置政策,通过给付三张房票方式安置,刘莉、徐善瑾在固镇县城市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放弃房屋产权,拆迁安置利益全部归子女所有,并将其中的一张拆迁安置房票确认归属给徐淼。2021年1月9日,徐淼用该房票(价值625900元),另加付30241元与安徽省固镇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汇金书香门第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皖032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固镇县城市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打印件,2020-2021年房票中心收档明细表打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徐善瑾向张家兰借款,到期后徐善瑾未能还款,经张家兰催要,直至2017年12月徐善瑾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小部分借款本金。2018年7月1日,徐善瑾就未还借款向张家兰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因徐善瑾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张家兰提起诉讼,在本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徐善瑾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张家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善瑾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徐善瑾在其到期债务未全部履行的情形下,在与刘莉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其子女,导致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明显对债权人张家兰造成损害。徐善瑾与刘莉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固镇县××巷××号××层房屋,与固镇县城市房屋征收摸底登记表上记载征收拆迁的房屋应该是同一房屋。徐淼将上诉房屋拆迁安置获得的房票,另加付30241元购买了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汇金书香门第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房屋。徐淼购买的该套房屋仍应认定是徐善瑾与刘莉共同赠与的,但该赠与行为不能部分撤销,只能全部撤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家兰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善瑾与刘莉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徐淼。徐善瑾与刘莉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其子女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张家兰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即便从徐善瑾与刘莉最初赠与合意发生之日起计算,也未超过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于被告徐善瑾与案外人刘莉将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汇金书香门第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徐淼的行为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善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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