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惠,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杨正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正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惠、被告杨正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逾期应付款的15%,即人民币31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LH-05J-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贵阳花溪碧桂园林湖五街3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00.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61408元,支付方式为贷款方式支付,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431408元,剩余房款合计2130000元在2014年2月25日前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银行按揭,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此部分购房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到原告处交纳剩余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130000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1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正宽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是希望减少违约金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正宽签订编号为HX-LH-05J-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碧桂园林湖五街3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00.0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84.7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561408元,支付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被告杨正宽须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首期房款1431408元,余下房款2130000元须在2014年2月25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载明“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杨正宽支付购房款共计1431408元(含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共计2130000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碧桂园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信息、被告身份证明、《碧桂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重要事项告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正宽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宽应当在2014年2月25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213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正宽尚未支付,且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9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碧桂园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正宽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在被告杨正宽对剩余房款逾期支付超过90日后,其违约行为确实对原告碧桂园公司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杨正宽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逾期房款2130000元的15%即319500元,对被告杨正宽希望减少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碧桂园公司应当将被告杨正宽已支付房价款1431408元退还杨正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X-LH-05J-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正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9500元;

三、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正宽已支付房款143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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