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桂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被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桂章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酌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工伤复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适用问题。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长期在工作中患有砂肺病劳鉴为四级伤残。上诉人自2019年4月1日工伤复发持续住院459天,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未派人护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依此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也应适用统筹地区制定的标准。依据七台河市政府下发的七财发(2008)6号文件规定了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七台河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适用该标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依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老工伤员工,其因职业病常年住院饱受病痛折磨,对其合法权益,理应尽最大化的利益保护,但被上诉人单位给予工伤患者住院待遇存在差别对待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下属七台河分公司的职工,在鸡西市分公司同样的工伤职工被上诉人每天按照25元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每天按照15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标准显失公平,未能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法定标准调高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2.关于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上诉人由其家人护理,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护理费的给付义务。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黑政发5号文件第十五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依据《2020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01.00元/月计算,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护理费标准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工伤工伤复发住院,自2016年开始即通过诉讼主张该两项权利,法院以往判决均按照护理费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标准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该两项标准每年都应按照统计局公布的新数据适时调整,原审法院继续按原判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矿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徐桂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50.00元,护理费87210.00元,合计110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煤矿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多年,于2005年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2005年11月8日认定工伤,2006年1月12日劳鉴为三级伤残,现因原告于2019年4月1日-2020年7月5日期间工伤复发住院共计459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原告依法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下属矿建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多年,2005年11月8日因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12日劳鉴为伤残三级。原告继发性××、继发性××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等病情复发,分别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5日入住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459天,住院期间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就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他情形(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桂章系被告矿建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因工伤复发,连续住院治疗3次,共计459天,主要诊断为继发性××、继发性××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符合职业病工伤复发范畴,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专人进行护理,亦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鉴于原告因职业病长期患病,反复治疗,身体遭受巨大痛苦,在住院期间应享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对其要求护理费酌定支持每天给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桂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29835.00元[(50.00元+15.00元)×459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桂章因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矿建公司认可在徐桂章因工伤复发住院期间单位并未派遣专人进行护理,且未能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矿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自由裁量并酌情判定支持徐桂章的该两项诉请,符合实际,并无不妥。二审中,本院不宜再行重新调整该两项费用的给付标准。 综上所述,徐桂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桂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刚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汤文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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