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刘红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刘红玲与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刘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刘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原告所有的“滨江豪园·新城”X栋壹层X号铺面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并责令被告支付逾期3年的办证违约金506.7元(1688990元×万分之一×3年=5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滨江豪园·新城”合伙选中商铺X栋壹层X号铺面并以各出资一半的方式向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交清了壹佰陆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元的购房款(被告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开具了1688990元收据,被告又于2018年9月19日将2015年11月28日原告老收据收回并更换成2018年9月19日新的票具),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并于2015年11月28日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事后,被告按时交付了商铺给原告。该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在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到永州市政务中心分别交纳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办理不动产证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云、刘红玲(乙方)与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三、四、六条:由原告(乙方)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铺面,建筑面积为72.27平方米,单价为23370.56元,总价为168899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688990元给被告;第八条: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四条:买受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交清购房款后,出卖人方能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提供办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2、契税及办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若买受人不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导致房屋所有权不能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了契税及印花税,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遂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1号滨江豪园·新城X栋X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7)冷水滩区不动产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所购置的滨江豪园·新城X栋壹层X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统一租赁经营,原告实际领取租金,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一直由原告自己管理至今。
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现被告已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168.90元(1688990元×1?=16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云、刘红玲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不动产权证总证:湘(2017)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不动产权证,办证所需税、费由原告张云、刘红玲承担;
二、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刘红玲逾期办证违约金168.9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刘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