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重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陆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重臣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陆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1、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鲁(2019)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366号载明的房产(青州市),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30万元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以装修酒店周转购买车辆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将位于青州市的房产一处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鲁(2019)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366号,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拒不还款,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陆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王重臣(乙方、出借人)与被申请人陆云飞(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车辆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申请人王重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申请人陆云飞支付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 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王重臣(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陆云飞(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云飞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都东路××号荣兴国际12号楼(原10号)2单元501(证号:鲁2019青州不动产权第0015679号)房地产,对其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陆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抵押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务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2019年12月27日,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9)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336号。 申请人王重臣为实现担保物权,与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重臣与被申请人陆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对位于益都东路××号荣兴国际12号楼(原10号)2单元501(证号:鲁2019青州不动产权第0015679号)拥有完整的抵押权,对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是对该权利的实际行使。且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其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当结算期届至债权最终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务负责清偿。具体到本案,抵押物变现后的责任额度应在300000元这一最高限额内,超出该限额的债权,申请人在抵押物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基于抵押关系而产生,自应列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这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此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陆云飞所有的位于益都东路××号荣兴国际12号楼(原10号)2单元501(证号:鲁2019青州不动产权第001567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9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336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首先扣除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如申请费2200元、律师费20000元、评估费等,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其余款项,对涉案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2200元,由被申请人陆云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