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庆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91078514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清真园后面路口李官银出租房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57980543XN。 法定代表人:赵庆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钟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庆锋与被告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矿业公司”)第三人王钟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志、张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源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钟群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丰源矿业公司2020年7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对王钟群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丰源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实缴出资1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王钟群实缴出资9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0%。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分别向公司开户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账户,注入资金100万元和900万元。经云南中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完成公司注册登记。2011年7月28日,即缴付出资的第二天,两股东注册资金l000万元,全部被第三人抽逃转出。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多方筹措资金数百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但上述资金远不能满足公司经营需要。为此,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将抽逃出资全部返还,并于2020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发出《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限其于2020年7月19日前,返还应缴出资900万元。截止本案立案时,被告仍未能完成出资。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王钟群予以股东资格除名。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在公司督促第三人返还所抽逃出资而其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形成对其股东资格除名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丰源矿业公司、王钟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出资证明书、营业执照、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第三人系公司股东。 2.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实缴资本出资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第三人出资额为9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0%;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全部出资到位。 3.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2011年7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l000万元,已全部抽逃,公司成立初期王钟群是法定代表人。 4.《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复印件,邮寄送达的《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光盘及邮件交寄单、EMS及顺丰邮件退件各1份,欲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人催告返还出资,第三人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合法通知后,第三人放弃参加股东会议权利;临时股东会议按法定程序召开,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发出返还出资通知;原、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被告均是第二次向第三人发出《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均被第三人拒收。 5.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表决结果为对第三人股东资格予以除名,程序合法。 6.(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7.(2016)闽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股东拒收会议通知,视为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视为股东权利的处分。 8.2014年4月14日制定丰源矿业《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丰源矿业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开设账户,即日,王钟群、赵庆锋分别以各自名义向该账户中转入900万元、100万元。同日,云南中旺会计师事务所为丰源矿业公司作出《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1年07月2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即日,丰源矿业公司向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王钟群和赵庆锋系公司股东,住所地位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青少年宫对面)。股东出资情况为:王钟群实缴出资900万元,持有90%的股份;赵庆锋实缴出资l00万元,持有l0%的股份。王钟群为法定代表人、;赵庆锋为监事。2011年7月28日,丰源矿业公司将1000万元转到深圳市安泰兆贸易公司账户。2014年4月14日,丰源矿业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和住所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赵庆锋,经理为刘凯,监事王钟群,住所地为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清真园后面路口李官银出租房三楼。出资额、股权比例未变动。2014年11月1日丰源矿业公司在《春城晚报》登报作废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钟群印鉴章各一枚。 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丰源矿业公司作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内容为:“王钟群:请您于2020年7月20日14时30分前往石屏县异龙镇许家营63号2楼会客室,参加石屏县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以下事项:1.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调减出资额;2.对抽逃出资且经催告仍未返还、补足的股东予以除名。因上述内容十分重要,请您务必准时参加会议,否则,视为放弃股东会议权利。”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丰源矿业公司作出《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内容为:“王钟群女士:您作为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实缴出资额为900万元人民币,但是,在公司注册后上述出资又被全部抽逃,因您的出资抽逃行为致公司陷入严重困难,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维护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告知如下:请您于2020年7月19日前将应实缴的900万元人民币出资,足额缴至如下账户:账户名:石屏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账号:53×××52。”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王钟群发出《返还股东出资告知书》,2020年6月29日,因未收,改退批条。2020年7月7日、7月27日,赵庆锋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王钟群发出文件,均被原单退回。2020年7月20日,丰源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赵庆锋主持,徐竹香出席会议兼记录,决议内容为:“鉴于股东王钟群2011年7月28日将900万元出资全部抽逃多年来未能返还,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给其通知,要求其于2020年7月19日前足额缴至公司,但至今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股东资格除名。”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焦点问题:一、王钟群是否存在抽逃丰源矿业公司资金的行为;二、2020年7月20日丰源矿业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表决结果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非法抽回自己的出资,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王钟群于2011年7月27日将入股资金900万元汇入丰源矿业公司验资账户,并由云南中旺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完成股东出资的义务。但验资后的次日,将丰源矿业公司账户的资金1000万元转到深圳市安泰兆贸易公司账户,对转出的资金,丰源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的用途。王钟群作为丰源矿业公司成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该出资并未由丰源矿业公司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存在其他合理的使用,自2011年7月28日出资抽回后,至今达九年多,王钟群未将其出资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解除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钟群未经法定程序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故本院认定王钟群存在抽逃对丰源矿业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丰源矿业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判断2020年7月20日丰源矿业公司股东会议作出的表决结果是否有效,应先审查赵庆锋的出资问题。表面上看,赵庆锋出资货币100万元参与成立丰源矿业公司。但丰源矿业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出资实际以赵庆锋名义出资,又被王钟群抽逃,而赵庆锋仅认为王钟群抽逃个人出资,并非抽逃其他股东的出资。赵庆锋的行为表明,以赵庆锋名义货币出资的100万元并非赵庆锋实缴资本,实际是王钟群以赵庆锋名义出资。赵庆锋作为丰源矿业公司股东,又是2014年4月14日起至今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7月28日起,该公司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至今,赵庆锋并未将其认缴资本实缴到公司账户。由此可见,赵庆锋出资实际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股东权利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因赵庆锋存在虚假出资,故其以丰源矿业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的对王钟群除名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决议。另外,由于丰源矿业公司的两名股东分别存在抽逃资金与虚假出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一旦公司负债,股东必将逃避债务,而公司又无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导致该决议无效的原因。 丰源矿业公司、王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庆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庆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永庆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聂乔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姚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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