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石榴馨园5-116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周柏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钮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被告:杨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周静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立刚、周柏峰、钮波、杨铁军、周静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民初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丹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上诉人李丹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703民初81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裁定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周立刚、周柏峰、钮波、杨铁军、周静羽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周立刚、上诉人李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周立刚、李丹偿还借款及利息,各担保人对周立刚、李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周立刚、李丹和贷款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第10.10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锦州市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