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文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徐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徐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民,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梓瑜,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MB0T983315。
负责人:张明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与被告汪琴、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秀及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民、陶梓瑜、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徐敖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弋江区××街道××新区××幢××单元××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过户;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1日,徐敖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弋江区××街道××新区××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111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全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1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且交付了房屋。2014年12月31日,徐敖齐因疾病死亡,继承人为妻子曹文秀、女儿徐小凤、徐丹。现涉案房屋已满足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条件,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琴未答辩。
原告举证
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述称,一、本案中鲁港镇政府与汪琴签订的《购房合同》,针对这批《购房合同》开通了绿色通道。目前这些安置户也正在办理房产证,因此这套房子是可以办在汪琴名下的,但是需要汪琴本人前往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理。第三人在接到诉状后积极地与汪琴、街道进行了核实,到目前为止,汪琴本人并没有到街道去办理过房产证。至于汪琴和徐敖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确认有效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第三人目前收到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提交亲属关系作为补强证据,否则会影响原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8日,原鲁港镇政府(甲方)与汪琴(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安置房,建筑面积共67.6㎡,该安置房位置为鲁港新镇东1#楼三单元301室;乙方所购房屋单位售价为380元/㎡,总金额为贰万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整;新房土地证、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只收工本费等。2004年12月31日,汪琴(卖方、甲方)与徐敖齐(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100%产权住房一套,位于澛港新镇,建筑面积67.7㎡,现就售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上述房产一次性作价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售给乙方,其中包括配套及产权;有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切费用有(由)乙方成(承)担;本合同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中介费从违约金中扣除等。”合同签订后,徐敖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汪琴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目前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的条件。原被告关于过户事宜协商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即原鲁港镇政府。芜湖市鲁港新镇东1#楼三单元301室房屋即芜湖市弋江区××街道××新区××幢××单元××室房屋。徐敖齐已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曹文秀系其妻子,原告徐丹系其长女,原告徐小凤系其次女。徐敖齐的父亲徐向财于1990年8月16日死亡,母亲杨秀英于2018年9月3日死亡。
再查明:被告汪琴于庭审后向本院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其所签,原告住的房屋就是其卖给徐敖齐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两份、死亡证明复印件、档案照片打印件、第三人提交的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文件复印件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的问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琴从原鲁港镇政府处购买案涉房屋后将其出售给徐敖齐,被告汪琴与徐敖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现已满足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徐敖齐已经去世,事实上无法行使要求被告汪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系徐敖齐的继承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汪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要求被告汪琴协助其将芜湖市弋江区××街道××新区××幢××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敖齐与被告汪琴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街道××新区××幢××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曹文秀、徐小凤、徐丹名下。
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5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