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江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武,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东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肖,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新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纬三路与东环北延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沙河市丰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红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山因被告刘东雷、张新增、邢台奥德华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华公司)、沙河市丰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冀0591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武、被告刘东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肖、被告张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91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奥德华公司债权人,原审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因与张新增、义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由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冀0582民初248号、(2019)冀05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判令张新增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9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义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份判决已生效并由沙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冀0582执534号和(2019)冀0582执537号。2019年6月5日,被告奥德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执行人张新增、义达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并声明“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冻结其公司财产和债权及判决属奥德华公司的债权”。沙河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奥德华公司为(2019)冀0582执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奥德华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调解书记载的“奥德华公司向刘东雷转让2940万元债权”内容是虚假的,系各被告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2019年8月12日,奥德华公司与刘东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将奥德华公司对案外人沙河市鑫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享有的2940万元债权表面上转让给刘东雷,并由四被告恶意串通,由刘东雷私下出具书面《证明》将其中900万债权转给奥德华公司职员张旭。各被告共同通过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通过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作出(2019)冀0591民初736号、73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2019年8月29日,张旭出具《声明》印证刘东雷承诺归属张旭的900万债权实际仍然属于奥德华公司。2020年11月11日,张新增出具《情况反映》,披露“2019年8月12日我安排奥德华会计周栋与刘东雷签订和解协议和法院调解书,当天刘东雷给我出具了给付900万元的证明,因我奥德华公司和我本人是法院被执行人,让刘东雷转给张旭,因张旭是我奥德华公司的财务出纳”。以上事实说明原审调解书第二项“奥德华公司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294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东雷”的内容是虚假的。三、刘东雷的债权不属实,原审确定的“刘东雷对张新增、奥德华公司等享有3000万元债权”是虚假的。两份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本息合计3000万元,但根据刘东雷出借款项的时间及张新增支付400万元利息的时间,在张新增支付400万元利息后,按照24%/年的法定最高利率,至调解之日本息合计仅为2732.76万元,说明调解书中至少有267.24万元的债权是虚假的,法院对虚假债权进行确认,违反了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规定。四、奥德华公司不是18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人,调解书系虚构债权债务,将奥德华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给刘东雷。奥德华公司与刘东雷签订《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奥德华公司对刘东雷负有3000万元的债务,但其中的1800万元借款本息,刘东雷在《起诉状》中陈述为“刘东雷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河北日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昱公司),由张新增代表奥德华公司和日昱公司向刘东雷出具了借条”,该内容说明奥德华公司既未向刘东雷出具借条,也没有收取刘东雷支付的借款,且当时张新增既不是奥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奥德华公司的股东,奥德华公司并不负有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因此奥德华公司与刘东雷签订的《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虚构债权债务,其实质内容是奥德华公司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刘东雷以规避法院执行行为。以上事实表明,调解书确定的奥德华公司向刘东雷实际转让债权金额虚假,该调解书系四被告为了转移资产、规避债务、逃避执行进行的恶意串通的结果。奥德华公司与刘东雷签订的《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调解书,对虚构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进而将奥德华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刘东雷,逃避法院对奥德华公司的执行、规避原告实现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依法调解。本案中的调解书系各被告为了对抗、逃避原告强制执行奥德华公司债权而恶意串通利用法院调解实施的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和强制执行的不法行为,欲以签订虚构债权债务的协议、达成虚假调解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张新增在2020年11月11日披露实情后,原告才了解有关情况,并且原告认为上述各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该调解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的规定,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章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591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维护司法公正与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雷辩称,一、原告认为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不符合事实。奥德华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与张新增、义达铝业有经济纠纷,奥德华公司仅是执行担保人。关于原告所说2019年6月5日奥德华公司为其出具了担保书,刘东雷并不知情,直到2019年9月23日法院向刘东雷出具法律文书,刘东雷才知道奥德华公司为原告担保,而本案诉争的调解书在2019年8月12日已经达成,是在奥德华公司担保之前。二、原告主张奥德华公司向刘东雷转让2940万元债权内容虚假,双方恶意串通是错误的。在原来的判决当中,已经调查核实清楚,刘东雷出借给张新增及其实际控制的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日昱公司16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是2%、3.5%。其中张新增曾经还过400万元,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按照月息3%已经支付的利息是不退还的。所以从2015年5月22日借款之后,截止到2019年8月底张新增及其实控公司尚欠刘东雷2950万元本息,再加上刘东雷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300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妥。而鑫磊公司仅欠奧德华公司2940万元,尚不够清偿刘东雷的债权。所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刘东雷与张新增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刘东雷给张旭出具的证明,在实现债权以后赠予张旭900万元,是因为刘东雷与张旭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对该赠予于2019年9月28日予以撤销。所以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的问题。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刘东雷认为原告不是奥德华公司的债权人,仅仅是执行担保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并非在2020年11月11日张新增出具证明后才得知调解书的内容,其在2020年1月8日起诉刘东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时已经知道调解内容,而裕华法院开庭时间是2020年9月8日,因为被告刘东雷举证是在2020年8月31日,最晚在2020年9月8日原告也已经知道了调解的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新增辩称,张新增于2015年5月22日向刘东雷借款100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刘东雷借600万元,10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2%,6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3.5%。张新增在2015年11月11日归还了300万元本金,2016年2月归还了100万元本金,现在实欠刘东雷1200万元本金。在2019年7月份刘东雷让中间和解人和张新增说,让其把鑫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东雷。最后商定把鑫磊公司的债权转给刘东雷后,刘东雷给张新增900万元现金。因为张新增和奥德华公司账户不能用,就让刘东雷把900万元转给奥德华公司的出纳张旭。双方谈好以后张新增安排奥德华公司的会计周栋和刘东雷签了和解协议。因为双方是根据对鑫磊公司的债权数额2940万元来确定的调解数额,实际欠刘东雷的借款本息没有3000万元,所以刘东雷才同意向奥德华公司支付900万元,但协议签订以后到现在刘东雷一直没支付900万元,法院的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张新增向刘东雷借款1000万元,张新增给刘东雷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3%,刘东雷按张新增要求将1000万元转入日昱公司账户。2015年9月21日张新增再次向刘东雷借款600万元,张新增给刘东雷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奥德华门窗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9月30日,每日利息7000元,刘东雷按张新增要求将600万元转入丰瑞公司账户。后张新增于2015年11月11日归还3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归还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2019年7月,刘东雷将张新增、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日昱公司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9)冀0591民初736号、737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591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新增、奥德华公司、日昱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刘东雷借款本息共计1800万元;二、如张新增、奥德华公司、日昱公司不能按期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奥德华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2940万元债权(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转让给原告刘东雷;三、上述债权转让实际执行成功后,视为被告张新增、奥德华公司、日昱公司已履行对原告刘东雷的全部还款义务;四、本案无其他争议”。同日,本院作出(2019)冀0591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新增、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刘东雷借款本息共计1200万元;二、如张新增、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不能按期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奥德华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2940万元债权(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转让给原告刘东雷;三、上述债权转让实际执行成功后,视为被告张新增、奥德华公司、丰瑞公司已履行对原告刘东雷的全部还款义务;四、本案无其他争议”。 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即2019年8月12日,刘东雷与奥德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至2019年8月,奥德华公司共欠刘东雷借款本息3000万元。奥德华公司将鑫磊公司及孔会芳债权2940万元(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转让给刘东雷。同日,刘东雷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承诺将奥德华公司转让给我鑫磊公司债权中的9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张旭,这部分债权由本人代为索要,等执行回来后本人承诺全部给予张旭”。2019年8月29日,张旭及奥德华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刘东雷于2019年8月12日承诺的属于张旭的900万元债权仍属于奥德华公司的资产,仍归奥德华公司所有支配,特此声明。另刘东雷至今没有支付该笔债权”。 2019年9月3日,刘东雷作为甲方,鑫磊公司、孔会芳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根据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鑫磊公司、孔会芳应当偿还奥德华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合计金额为2940万元应全部偿还刘东雷,即为履行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二、甲方免除乙方债务440万元,即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只需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三、乙方2500万元债务按下述时间和方式向甲方偿还,1.其中1000万元用于冲抵刘东雷购买乙方下属企业沙河市兴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剩余房款。双方共同到兴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手续。2.乙方将下属企业沙河市兴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鑫磊工业园13号大棚以1050万元的价格抵给甲方。大棚的交割办理相关手续。3.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其余的4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付清……”。 刘江山与张新增、义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分别作出(2019)冀0582民初248号、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新增偿还刘江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900万元,义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张新增、义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江山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冀0582执534号、537号。执行过程中,奥德华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张新增、义达公司欠刘江山两笔借款在执行中,(2019)冀058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和(2019)冀05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共计本息5900万元,奥德华公司愿意作为上述两个债务人的执行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措施冻结其公司财产和债权及判决属于奥德华公司的债权,特此担保”。刘江山遂于2019年9月9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奥德华公司对(2019)冀05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8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奥德华公司为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执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9月23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82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奥德华公司对刘东雷享有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并向刘东雷送达了(2019)冀0582执恢2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019年9月26日,刘东雷向张旭出具一份《撤销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我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将奥德华公司转让给我的其对鑫磊公司的债权900万元承诺无偿转让给你,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撤销对你的无偿赠与,特此通知”。2019年9月27日,刘东雷以奥德华公司对刘东雷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刘江山遂于2020年1月8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奥德华公司对刘东雷的900万债权,2020年5月21日沙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9月29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江山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9日,刘江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9)冀0591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刘江山不是适格的原告,作出(2021)冀0591民撤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刘江山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撤销本院(2021)冀0591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为了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以外,法律还作出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本案原告刘江山于2020年1月8日以刘东雷为被告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至迟在2020年1月8日刘江山即已经知道本院(2019)冀0591民初736号、73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及内容,并知悉刘东雷出具的证明和张旭、奥德华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江山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江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刘江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增群 审 判 员  周石磊 人民陪审员  童叶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李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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