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诗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金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087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诗勤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吴诗勤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曲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永胜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虽提供了被上诉人上海的送达地址,也仅是线索,并没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否则上诉人直接在上海起诉了。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试图邮寄送达,但均被退回,后又进行公告送达,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并不居住在上述地址。被上诉人在公告送达届满时书面提出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但均未确认其送达地址,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认为无管辖权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永胜未提交书面意见,但表示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诗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577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29.1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557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329.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57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投资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永胜虽然户籍所在地是曲周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也为上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吴诗勤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吴诗勤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诗勤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显示,提供张永胜的基本情况为:张永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087弄21号502室,联系电话139××××7007。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吴诗勤申请,对张永胜进行了公告送达。2021年6月4日,张永胜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二审时,通过网上视频询问张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明确张永胜在上海浦东新区耀华路443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诗勤诉张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应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本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吴诗勤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