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恒隆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西陇朝阳北二街1号。 经营者:彭伟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灿亮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恒隆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1)粤5224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林灿亮上诉称,2020年1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微信及电话沟通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协议书,交易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完毕机器设备,完成应尽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应付欠款多少。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给付款项,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接收款项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请求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恒隆包装制品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林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汕头市潮南区两英恒隆包装制品厂付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灿亮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为合同履行地,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综上,林灿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1)粤5224民初4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 颖 书 记 员 汤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