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义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6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

法定代表人:许春霞,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慈元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74XXXXXXXX。

第三人:陈兴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2XXXXXXXX。

第三人:马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70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姜义勤与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连村委会)、第三人马永娟、慈元武、陈兴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杨财广、被告马连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斌、艾吉林、第三人马永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慈元武、陈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8万,合计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己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慈元武、陈兴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义勤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245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三人慈元武、陈兴莉承担。此前,原告获知第三人陈兴莉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42万元,故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3345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瓦市法院认为被告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笔债权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连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应当对上述四要件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慈元武、陈兴莉和本案被告马连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姜义勤不享有对被告马连村委会的代位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马永娟述称,同被告马连村委会答辩意见。

第三人慈元武、陈兴莉未出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受陈兴莉款项的缴款单及结算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以及陈兴莉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陈兴莉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虽然没有被告村委会的盖章,但被告予以认可,视为对《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追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受马永娟购买信合学校款的两份结算票据以该票据不是机打系手写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票据均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兴莉系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慈元武、陈兴莉对外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三人马永娟称与时任马连村委会主任张本春系夫妻。

姜义勤诉慈元武、陈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的被告慈元武、陈兴莉给付原告姜义勤借款本金24万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按年利率6%计算。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姜义勤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陈兴莉在马连村委会债权334500元,禁止马连村委会向陈兴莉支付上述款项。

又查,陈兴莉、慈元武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姜义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给马连村委会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马连村委会协助将陈兴莉的债权334500元提取到本院账户,马连村委会会计刘海河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收件人处书写以下内容:刘海河陈兴莉款项334500元。马连村委会未予协助执行。

本院又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辽0281执865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兴莉在马连村委会享有的债权334500元,禁止案外人马连村委会向陈兴莉支付上述款项,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案外人马连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陈兴莉在村委会不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认为,关于被执行人陈兴莉是否对马连村委会享有债权问题,应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确认,马连村委会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收案范围,应驳回其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驳回了案外人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现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另查,被告陈述,2012年马连村委会与陈兴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购买马连信合希望小学,首付款42万元。被告收到陈兴莉交的购信合学校款现金共计420050元,以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名义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存入银行220000元(收据编号尾号997),2013年12月31日存入银行34500元(结算票据编号尾号032),于2014年4月28日存入银行20000元(结算票据编号尾号916),于2016年9月21日存入银行6550元,以刘海河名义于2018年2月27日存入银行59000元。被告在结算票据或者专用收款收据的收款项目或收款事由记载陈兴莉购信合学校款。2013年1月11日收款收据记载收陈兴莉信合学校款80000元(收据编号尾号996),该款没有上述款项存入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被告称上述于2016年9月21日存入银行的6550元、于2018年2月27日存入银行的59000元,陈兴莉早已交到村委会,等村里查账时发现没有入账时存入银行并记账。

马永娟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款40万元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2014年10月23日,被告记账收据记载:收到张本春购买信合学校款,付款单位马永娟。2015年1月7日,马永娟通过交通银行转款59万元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2015年1月16日,被告记账收据记载:收马永娟信合学校款59万元。合计99万元。

被告称上述六份收据中记载的信合学校均指马连信合希望小学。

第三人马永娟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2016年5月27日从交行账户向第三人慈元武账户转款23笔共计48.5万元。

2016年6月20日,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现累计收到马永娟电汇或转账的2013年支付给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买马连信合希望小学的首付款42万元整。收款人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盖章,慈兆乾签名。

2017年3月10日,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以及马永娟(丙方)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2013年5月,甲、乙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甲方将马连信合希望小学校舍、设施和校园操场一并卖给乙方,总价款157万元整,首付款42万元整,余款在当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付清后,甲方将学校交付给乙方,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交付了首付款42万元整,但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至今。乙方支付给甲方首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交付余款,遂与甲方协商,想让甲方将首付款退还给乙方,乙方放弃购买小学校。但此时甲方已将首付款用于他途,暂时无钱可退,于是甲方同意让马永娟代替甲方将首付款退还给乙方,之后等甲方资金到位后直接退还给马永娟,以解乙方之急。马永娟则于2015年至2016年年中,分期或电汇或转账将全部42万元整都支付给了乙方,乙方认可已收到了马永娟全部42万元整。甲、乙、丙三方就买卖马连信合希望小学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解除2013年5月签订的马连信合小学买卖合同协议;二、甲方已将乙方的首付款42万元整全部退还给了乙方,乙方认可已收到全部首付款42万元整;三、甲方将账面上的42万元整的付款人姓名由乙方变更为马永娟;四、本协议签订后,只有书面协议才能对本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协议尾部甲方: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马连村民委员会没有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空白,没有签名。乙方: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慈兆乾签字。丙方:马永娟签名。

2017年3月10日,陈兴莉在一份打印的《情况说明》尾部说明处签名,说明的内容是对上述《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情况属实,相关款项已收到。

2019年6月10日,本院给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本春作了执行笔录,张本春称:村委会认为钱已返还给陈兴莉,大概是2015年左右,是通过马永娟的私人账户全部退还给陈兴莉,陈兴莉和村委会购买信合学校的合同解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陈兴莉在被告处是否有到期债权334500元。

原告举证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要依据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给被告的(2019)辽0281执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收件人刘海河书写的“陈兴莉款项334500元”以及被告财务记账的收据编号尾号997记载的220000元、尾号996记载的80000元、结算票据编号尾号916记载的20000元、尾号032记载的34500元,合计354500元来主张陈兴莉在被告处有债权334500元,上述四笔合计354500元的款项陈兴莉是从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4月28日期间交给被告。上述票据或收据是对陈兴莉当时所交款项的客观记载,会计刘海河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书写的内容从字面上理解也无法确认是陈兴莉所交的款项还在被告处。通过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有以会计刘海河名义将款项私存、有记账联结算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与马永娟实际转款时间不一致、甚至记账联结算收据不填写日期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财务管理不正规。从被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和收据中可以看出陈兴莉的交购买学校款时间早于马永娟交款时间,而马永娟陈述其已将陈兴莉购买信合学校的款项返还给了陈兴莉,通过银行流水明细查到该款项汇给了慈元武,并且时任马连村委会的主任张本春在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也称是通过马永娟的账户将款项退还给了陈兴莉,结合原告陈述陈兴莉与慈元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马永娟的转给慈元武的款项48.5万元应包括返给陈兴莉的购买学校款。由于被告时任村主任张本春与马永娟系夫妻,鉴于被告财务管理不正规以及马永娟已交99万元购买学校款的前提下,张春本不从村级财务走账,直接让马永娟从自己的账户将陈兴莉所交的购买信合学校款项代被告返还给陈兴莉也符合常理。从陈兴莉、马永娟向被告交款的先后时间、交款金额以及马永娟向慈元武账户转款的时间早于原告向陈兴莉、慈元武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等情节,被告提供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即使是事后补签的,法律并没禁止这种事后书面追认的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陈兴莉及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收到购买学校的相关款项,至于是陈兴莉还是陈兴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昊林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信合学校,因系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被告财务记账收款事由记载“陈兴莉购买信合学校款”并不当然就能认定购买学校的主体就是陈兴莉。

被告质证

故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马永娟交款99万元及转给慈元武48.5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等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原告主张陈兴莉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3345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陈兴莉、慈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义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60元,由原告姜义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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