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无再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奕晨”,于××××年××月××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于2019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范某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女儿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起至今已分居满二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范某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未取得本院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彦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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