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余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文文与被告薛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文文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薛培林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下单,原告发货并由被告联系车辆并支付运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双方熟识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赊账。2019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两车货物合计63141元,被告当日支付452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941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两车货款68042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8598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薛培林到原告余文文处购买石材,双方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598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文与被告薛培林存在购买石材的买卖关系,双方通过微信结算确认尚有货款85983元未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文文货款859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薛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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