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继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梁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继江与被告梁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梁宝云共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后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本息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宝云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五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15日,被告梁宝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继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梁宝云在欠条上签字。
二、2016年4月25日,被告梁宝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继江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梁宝云在欠条上签字。
三、2016年11月4日,被告梁宝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继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梁宝云在欠条上签字。
四、2017年2月15日,被告梁宝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继江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梁宝云在欠条上签字。
五、2017年2月18日,被告梁宝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继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梁宝云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偿还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月息偿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前四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次借款中,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超过了借款当时一年期LPR4.3%的四倍17.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从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月息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7.2%。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宝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梁继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本金50000元,从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金10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4、本金10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5、本金20000元,从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7.2%计算;利随本清。实际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窦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