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屯留县,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现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

经营者:高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中都街476、480号第二层。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住山西省晋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延期开庭。2020年4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高某,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10436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太原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39KM与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山西省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即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68天。于2019年10月25日高速一支队五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2日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太原绕城高速公路39KM与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在同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在住院期间原告王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0436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后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但在近期医院向被告保险公司催款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王某继续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包括急诊治疗费8405.42元、医疗器具费2776.8元、住院医疗费9.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2万元)、误工费8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手机款1950元,共计104368.58元。综上,被告高某的行为给原告王某造成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必备品费、急救车过路费、拖车费、拆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用、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邮寄费、误工费、餐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电话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9207.08元(已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4.9万元),实际增加诉讼请求2648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及项目:1、医疗费,认可132819.86元,对百姓药房大药店购买开塞露10元、长治和平医院病历工本费5元、长治市国康大药房出具票据1682元不予认可;2、财产损失费(车损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财产受损项目;3、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可酌情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5、医疗器具费(医疗器械及轮椅),需提供医院医嘱;6、床及床垫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7、手机损失,不予认可;8、住院生活用品费用,不予认可;9、护理费,认可护理费120元/天,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进行赔付;10、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11、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80日;12、伤残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1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天×住院天数;14、营养费,认可4500元;15、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758元;17、信用卡刷卡透支费用,不予认可;18、车辆维修费,以最新鉴定意见为准;19、复印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三、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垫付费用共计14.9万元。四、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在保险项下赔偿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太原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39km与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作出第1461054201980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随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急诊,急诊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9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转入山西白求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局部血肿、双肺挫伤等。原告王某于2019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骨科门诊复诊,适时手术拆除腰椎内固定器;3、定期胸外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左肺结节;4、近期普外科门诊复诊;5、近期消化科门诊复诊;6、建议出院后赴乳腺科就诊;7、出院后可赴康复科康复治疗;8、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6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4210.92元,产生门诊费用8475.42元,外购药1692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34378.34元。购买医疗器械、轮椅共花费3276元,购买住院生活用品382.4元。另,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王某产生门诊费3042.76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王某委托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晋易车度(2020)车鉴字第×××号《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154877元。产生鉴定费用15841.39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8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20]机鉴字第SF12000029号《公估意见书》,公估意见:“2019.10.21”交通事故×××的车损价值为7.68万元,损余价值为5000元。

2020年4月6日,原告王某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中鉴[2020]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腰部留存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4.5万元。产生鉴定费用35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0日,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仁司鉴【2020】临鉴字第06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内固定取出的相关费用)为1万至1.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给付。

被告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4.9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长治市星龙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产生护理费47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护理费705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护理费728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产生护理费7285元。原告王某母亲69周岁,共育有三个子女。产生交通费9321元、急救过路费5元、拖车费2000元、拖车服务费300元、劳务拆解费900元。产生住宿费2766元、复印费1167元、邮寄费151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中正公估[2020]机鉴字第SF12000029号《公估意见书》、正仁司鉴【2020】临鉴字第06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邮寄费邮单及收条一张、交通费票据、急救过路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拖车服务费票据、劳务拆解费票据、劳动合同、晋易车度(2020)车鉴字第×××号《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中鉴[2020]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某提供的被告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偿确认书及收据7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鉴于×××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关于原告王某所受损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妥善管理和使用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王某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137421.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199.85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374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8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天数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误工费3万元(5000元/月÷30日×180日);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票据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1463.3元(4700元+7050元+7285元+7285÷30日×10日);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7758.3元(21159元/年×11年÷3人×10%);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9321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轮椅共花费3276元,购买住院生活必要用品花费382.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658.4元;十一、鉴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并由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341.3元;十二、住宿费,因该项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宿费2766元;十三、车辆维修费,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及车辆维修费用154877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维修费154877元;十四、复印费,因该项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167元;十五、邮寄费,因该项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140元邮寄票据印发于2019年1月,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91元本院予以认定邮寄费151元;十六、取内固定物费用,该损失尚未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七、车辆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急救过路费5元、拖车费2000元、拖车服务费300元、劳务拆解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3205元;十八、关于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上其他物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物件是否损坏、是否遗失及损失价值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九、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3953.4元。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524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8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463.3元、交通费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8.4元、住宿费2766元、车辆维修费154877元、复印费1167元、邮寄费151元、急救过路费5元、拖车服务费300元、劳务拆解费900元,共计332612.1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垫付13.9万元,剩余193612.1元。被告高某、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93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5612.1元;

二、被告高某和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9341.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被告高某、被告清徐县高某贸易服务部共同负担61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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