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冮喜臣,男,满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建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批发部,住所址:信阳市大别山物流中心水果三区34号。经营者:刘建良。
审理经过
原告冮喜臣与被告刘超、刘建良、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刘建良、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冮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水果买卖关系,被告欠款9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水果经销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水果。2019年5月26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刘超、刘建良(均注明有身份证号码)欠冮喜臣90,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落款欠款人一栏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的印章,期满后被告未付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在欠款人一栏内签名、盖章,约定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款,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超、刘建良、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冮喜臣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超、刘建良、信阳市浉河区景红果业批发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