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派红,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瑶,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利剑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6幢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1RUL52。 法定代表人:卞成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海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成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派红与被告安徽利剑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鸿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派红申请追加孙海方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派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张瑶瑶,被告利剑鸿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成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李万春,被告孙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成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880.8元(34440.4元/年×20×10%)、误工费26105.33元(78316元/年÷360×12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6×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100元/天)、护理费9409.16元(56455元/年÷360天×60天)、子女抚养费49224.6元(21402元/年×23×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13.4元,共计175233.3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派红将误工费变更为27766元(83298元/年÷360×120),将医疗费变更为334.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承建的汇川区田沟绿色食品产业园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弱电安装。2019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摇摆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部皮肤擦伤。出院后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7000元,其他费用一直不予赔偿,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不懂法,也未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认定期限届满。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弱电安装工作,在做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申素梅夫妇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陈业遂,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陈子轩,均未成年,被告应当赔偿子女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利剑鸿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案涉项目由孙海方向我司承揽,随后原告从孙海方处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孙海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推断为原告与我司之前的劳务关系。二、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按照民法典1192条证明原告在为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该结果与其提供劳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我司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三、原告各项费用计算并无依据。另外,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海方辩称,陈派红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和陈派红是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他所能做的工程我是按照市场每米7元承包给他,他做多少米数我给他结算多少,口头承揽合同包括安全协议都说明在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汇川区田沟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弱电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摇摆致原告跌落后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皮肤挫伤等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的事实,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了子女,其长子和次子是事实。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垫付医疗费合计334.8元;第六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及转账记录2张,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李保明在原告受伤过后支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利剑鸿程公司在2021年2月22日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产生了损害结果,但无法证明是在承接被告的案涉工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的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承接该涉案工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未证明我司对该损害结果要承担责任;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记录和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我司将案涉工程承揽给原告。被告利剑鸿程公司在2021年6月24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我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对第二组证据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所在地以及从事什么工作;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与我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户口本及结婚证并不能证明现有的原告与其妻子之间婚姻的存续关系,对于未成年的子女抚养是由原告单独抚养还是共同抚养,或者原告与其配偶是离异状态无法证明,与我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334.8元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发票上并不能证明陈派红是因为什么伤情做的这个项目,与我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三性认可,并不能证明我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支付5000元的明细认可,支付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我司支付的。因为对方增加被告且我司已更换代理人,基于本案事实,该案是处于审理中,因此我方本次质证意见维护我司权益,请法庭采纳。被告孙海方的质证意见与公司2021年6月24日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
综上,对于原告出示的相同证据,被告利剑鸿程公司作出有前后两种不同的质证意见,对此被告利剑鸿程公司说明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主要考虑第一次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及转账记录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派红与申素梅(****年**月**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陈业遂(****年**月**日出生)、陈子轩(****年**月**日出生)。 利剑鸿程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李保明登记为公司监事。2019年4月30日,该公司的登记股东由李保明、卞成前变更为李保明、卞成前、葛丽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安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 在实际中,利剑鸿程公司表示其在汇川区田沟绿色食品产业园做水电安装项目。2019年3月21日,陈派红受雇到汇川区田沟绿色食品产业园从事水电项目的安装工作。2019年4月14日下午,陈派红站在工地的脚手架上进行相应安装时,因脚手架摇摆而跌落摔伤。 受伤当日,陈派红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陈派红以“摔伤致左腕疼痛畸形伴活动受限3小时”住院治疗。陈派红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部皮肤擦伤。2019年4月19日,陈派红出院,住院合计6天。陈派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左腕部皮肤擦伤;××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两周需返院调整夹板外固定;加强营养,多食用肉、蛋、鱼等高蛋白食物;长期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等。 2019年5月18日,李保明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派红转账3000元,并备注生活费。2019年6月25日,李保明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派红转账2000元,并备注生活费。在诉讼过程中,陈派红表示另外李保明支付其现金2000元。 2020年1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陈派红2019年4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派红2019年4月1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陈派红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元。 另外,陈派红在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334.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电话询问,孙海方表示其仅是利剑鸿程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陈派红的赔偿责任应由利剑鸿程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陈派红表示系基于侵权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提出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派红表示当时是孙海方叫我、申某2、申某1去的,当时说的是做墙上开槽,7元/米。我当时不知道孙海方是不是代班。2019年4月14日下午2点多,我在6栋2楼做工;当时因为脚手架摇晃,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孙海方就通知李保明,李保明就通知汴总。 在诉讼过程中,陈派红申请证人申某1、申某2出庭作证。其中申某1的证人证言载明有是熟人介绍我们去的,7元/米,但我不知道具体是谁;我和陈派红一起干活,他就从高的架子上摔下来;陈派红摔下来时我在场,申某2系我父亲,由他将陈派红送到医院。当时我在场,摔下来的时候我爸爸并没有在现场,摔下来后我爸爸就上来了;不清楚医疗费谁付的;可能是架子歪了陈派红才摔下来,之前并没有出现架子歪的情况等内容。申某2的证人证言载明有当时是姓孙的人叫我们去做的事,在工地上开槽,7元/米,没有讲清楚谁付工程款就说做完付钱给我们;当时工地上没有提供什么工具,只有脚手架,也没有提供安全帽之类的。我当时不清楚他是工地上的包工头还是代班;陈派红摔伤后他们就让我们系安全带,之前没有让我们系安全带;当时为了怕不稳,我在给陈派红扶着脚手架,没有扶稳,我确定亲眼看见他摔下来;不清楚陈派红受伤后谁付的医疗费;李保明是在陈派红受伤后才出现的等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利剑鸿程公司表示孙海方原来是代班做管理的;工人难管后公司单独拿墙槽切割和桥梁安装两部分给孙海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以包工方式承揽给孙海方;孙海方将前述项目以7元/米的价格给陈派红,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李保明系我司的采购员;认可陈派红在田沟绿色食品产业园中公司的项目上受伤的事实;陈派红受伤后,我司通过李保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系为被告利剑鸿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伤。虽然被告利剑鸿程公司称被告孙海方为其做过项目上代班管理,后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利剑鸿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孙海方也表示仅系为其做代班管理。鉴于原告系由被告孙海方叫去在工地上做劳务,故被告孙海方的前述用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利剑鸿程公司承担。况且,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利剑鸿程公司通过其股东李保明支付有原告的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有相应的生活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虽然被告孙海方系直接接受劳务一方,但被告利剑鸿程公司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及被告孙海方的“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孙海方的用工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故被告利剑鸿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故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利剑鸿程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880.8元(34440.4元/年×20×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误工期105天。参照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支持误工费21475.81元(74654元/年÷365天×105天)。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住院6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6×100元/天)。4、营养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营养期75天。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750元(75×50元/天)。5、护理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护理期45天。因此,参照贵州省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7004元/年),本院支持护理费5795.01元(47004元/年÷365天×45天)。6、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子女陈业遂年满12周岁,陈子轩年满1周岁,均属于被扶养人,有两个扶养义务人,陈业遂应计算扶养年限6年,陈子轩应计算扶养年限17年。鉴于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上一年度(202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故本院支持子女抚养费合计23675.05元{20587元/年×6年×10%÷2+20587元/年×17年×10%÷2}。7、交通费。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等,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原告的伤残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10、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34.8元。前述款项共计130011.47元。因此,被告利剑鸿程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04009.18元(130011.47元×80%)。因原告认可已获得生活费等合计7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利剑鸿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7009.18元(104009.18元-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利剑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派红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7009.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派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派红负担1800元,被告安徽利剑鸿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徐贵发 人民陪审员 裴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