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徐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马颖,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粤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魏智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石育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利、徐军林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石玉梅、魏智臣、石育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2018)甘0103民初字39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军利、徐军林、被告五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甘010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利、徐军林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颖、被告五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孔晓琴、张粤轩、被告石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智臣、石育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利、徐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5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6942.25元,共计696992.25元(以后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未支付货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军利、徐军林与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二公司、魏智臣、石玉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及方木,指定交货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脉家园5#楼工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完全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核算,签订了供货货款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供货货款为1220050元。但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除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万、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即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3万元外,剩余390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不管任何原因需方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供方所供所有材料的货款”,“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每日按履行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所以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二公司、魏智臣均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推向被告石育保,且石育保作为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盖有“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西脉家园5#楼项目部”的《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其与五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五建公司刻制的“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西脉家园5#楼项目部”印章上有“签约无效”字样,因此《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上盖的章子不是五建公司刻制的章子,五建公司不可能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即便五建公司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会使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项目章”;其次《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上签字的“魏智臣”既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五建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最后,供货货款确认单上签字的石玉梅也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五建公司也未授权其确认供货量。因此五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五建公司不是《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石玉梅辩称:货款我是认可的,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所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建设兰州市七里河区西脉家园5号楼工程,此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施工,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石育宝,石育宝对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承担经营施工,魏智臣、石玉梅系石育宝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员。
2014年4月1日,王军利、徐军林与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签订了《模板木方供货合同》,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魏智臣签字,约定由王军利、徐军林作为供方,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作为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西脉家园5号楼工地,后王军利、徐军林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向需方供应了所需货物。2014年12月23日,王军利与魏智臣、石玉梅进行了核算,签订了供货货款确认单,确认货款1220050元。2017年1月24日,需方累计已支付货款830000元,剩余390050未支付。
另查,王军利、徐军林与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签订的《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不管任何原因需方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供方所供所有材料的货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履行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供货合同、供货货款确认单、送货单、收据、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印章发放单、登记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魏智臣、石玉梅、石育保是否承担清偿承担责任;三、违约金的数额认定。
一、关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魏智臣以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加盖了甘肃五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公章,从形式表现上魏智臣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从民事行为的实现方式上,法人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施。因五建公司对魏智臣的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应从合同相对人王军利、徐军林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并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魏智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五建公司是否为《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的需方主体。
从魏智臣以五建公司总承包二公司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王军利提供的供货货款确认单所体现出的合同履行,收货单位为五建公司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模板木方物亦送至该项目西脉家园5号楼工地,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在五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军利、徐军林与魏智臣存在恶意串通和虚构事实,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角度,应认定王军利、徐军林订立合同为善意无过失。
此外,关于五建公司提出的公章效力问题。
本案中,行为人魏智臣在与王军利、徐军林签订案涉《模板木方供货合同》时加盖五建公司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公章,更体现出行为人是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使合同相对人相信魏智臣有权以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至于公章真假只涉及五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因此,行为人魏智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二、关于魏智臣、石玉梅、石育保是否承担清偿承担责任。
本案中,魏智臣、石玉梅属于西脉家园5号楼项目部员工,魏智臣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模板木方供货合同》,魏智臣、石玉梅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了供货货款确认单,两人的行为都构成对五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魏智臣、石玉梅不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五建集团自认其经过招标承揽了西脉家园5号楼工程,将该工程交由总承包二公司施工,总承包二公司与石育保签订了合同工程转包合同。石育保作为西脉家园5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及其员工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并由其员工石玉梅在供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在向石育保索要货款时,石育保亦承诺有限解决欠付原告的货款,其对此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石玉梅也表示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石玉梅、石育保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即被告石玉梅、石育保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五建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不管任何原因需方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供方所供所有材料的货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第六条第2款“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履行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封顶,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1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为每日按履行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年利率1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育宝、石玉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利、徐军林货款390050元及违约金(以390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军利、徐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保全费4015元,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玉宝、石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