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定书,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高旭,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富,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素华,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谭洪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谭秀君,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谭思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定书与被告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余额34640.6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之父谭昌喜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与谭昌喜共同生活,彼此相互照顾。在谭昌喜病故后,原、被告对谭昌喜身故后的后事已经作了处理。现因原告年事已高,在使用其长期持有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时因操作不当被银行自动锁卡,导致卡内资金无法取出,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未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谭昌喜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账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退休管理科作出的《关于原退休职工谭昌喜抚恤金、丧葬费相关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昌喜系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回到老家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断桥村7社(原莲花乡断桥村7社)居住生活。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定书与谭昌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谭昌喜与王定书在一起居住生活相互照顾至谭昌喜死亡。双方婚前谭昌喜有四个子女即养女周素华、长子谭洪军、次女谭秀君、三子谭思海,均独立生活。2016年10月18日谭昌喜病逝,因谭昌喜生前希望土葬,其家属尊重谭昌喜的意愿将谭昌喜安葬于本地并自愿放弃丧葬费。2016年12月谭昌喜家属向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申报谭昌喜死亡的情况。2017年3月9日,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汇款38546.22元,该款构成为:1、抚恤金18221.70元(已扣除其家属延迟申报所发放的两个月养老金6073.90元);2、丧葬费20173.32元;3、厂补贴(属于养老金的一部分)151.20元。现该银行卡中余额为34861.61元。谭昌喜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谭昌喜死亡后的抚恤金和谭昌喜身前余下现金由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各分得1000元,其余归王定书所有。2017年3月24日,原告王定书通过转账将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应分得1000元共计4000元转账支付给谭思海。谭昌喜死亡后其名下账号6217××××613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由王定书在持有使用,后因王定书忘记该卡密码,无法支取卡内余额。本案在审理中,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退休管理科向本院出具《关于原退休职工谭昌喜抚恤金、丧葬费相关情况说明》,因谭昌喜去世后为土葬,家属书面说明放弃丧葬费,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发【2006】18号)第七十二条规定: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非因公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不支付丧葬费。因此其家属不应享受丧葬费20173.32元,该款应由谭昌喜家属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中余额34861.61元的组成包括养老金、抚恤金、丧葬费三部分及其孳息。因谭昌喜死亡后未实行火葬,家属自愿放弃丧葬费,故丧葬费20173.32元应予退还原发放单位。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费,属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养老金属遗产范围,原、被告均有权享有。因此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中余额34861.61元扣除丧葬费20173.32元后余额14688.29元本案原、被告均有权享有,但考虑原告与谭昌喜生前一起居住生活,相互照顾,生活联系程度紧密且现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应当多分。且在谭昌喜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谭昌喜死亡后的抚恤金和谭昌喜身前余下现金由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各分得1000元,其余归王定书所有。原告王定书通过转账将周素华、谭洪军、谭秀君、谭思海应分得1000元共计4000元已转账支付给谭思海。故原告所持有的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中14688.29元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谭昌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7××××6138中14688.29元归王定书所有;
二、驳回王定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定书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王定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