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云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993474212。

法定代表人:徐泽明,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工中专驾校)与被告李永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工中专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李勇,被告李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职工中专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土地(含地上房屋)、鱼塘;二、判令被告交纳租金36666.67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按每年5000元计算,2018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计算至租赁土地、鱼塘交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腰站训练基地(围墙范围内)闲置的部分土地、房屋、鱼塘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3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按协议交纳。租赁期满后,由于被告不按照原告的整改通知,拆除其擅自在训练基地内建盖的养殖房和清理建筑垃圾,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交还租赁土地、房屋、鱼塘,被告均置之不理,也不交租金,继续使用至今。双方无数次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当时的原告是国有单位,单位地处楚雄市远郊,荒凉偏僻,交通不便。原告单位有大量闲置土地,无法利用。原告开办了驾驶培训学校,学校离城比较远,当时学习的人比较多,学员吃饭等问题无法解决。经双方协商,为解决原告单位的教练、学员的吃饭问题,也为盘活单位的闲置资产,原告要求被告投资10万元,租赁原告的土地及小鱼塘,在原告的训练基地内投资建设农家乐项目,并要求原告单位的驾驶教练及学员,到农家乐用餐时,被告只能按成本价便宜收费。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开始的几年,双方合作比较顺利。驾校生意红火时,每天吃饭的教练、学员几十人。众所周知,农家乐这么多人吃饭,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剩饭剩菜,丟弃可惜。被告找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盖猪舍和鸡舍,养猪养鸡,所养的土鸡和鱼可以增加丰富农家乐的饭食品种质量。教练和学员在学车驾驶空余,还可以吃吃土鸡、钓钓鱼,以吸引更多人来报名学车。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又说,被告建的猪、鸡舍太靠近教练场地,气味不太好,也影响了学员学车。要求被告建盖的猪舍、鸡舍往下移,在原来的位置下面重新建盖。被告说,重建会增加被告的投资,减少被告的收入,故被告开始不同意,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工作,并多次口头承诺,被告提出的实际问题,原告会认真考虑。原告口头答应,将来续租土地时,在租金上加以减免或者到时候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毕竟土地是原告的,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拆除掉原来的猪、鸡舍,在原来的位置下面中心又建盖。这无形当中又加大了被告的投资,减少了被告的预期收入。所有的这些都是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而造成的。现在,被告还养有100多头猪,猪还没有长大可以出售。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没有遗失、损坏原告基地内的财物,也没有影响原告的一切正常驾驶教练工作。故现在被告意见是:一、希望继续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再租给被告10年;二、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要给被告经济补偿794100元。

原告职工中专驾校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腰站训练基地(围墙范围内)闲置的部分土地、房屋、鱼塘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租金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是1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金是20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为5000元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3、腰站训练基地平面图、现场照片,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腰站训练基地的现状的事实;4、整改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训练基地内建盖养殖房及堆放建筑垃圾,原告责令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5、搬出通知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责令被告搬出训练基地的事实;6、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逾期占用训练基地的使用现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永芬对原告职工中专驾校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说让自己去守着场地,并不要自己的租金,没有约定租金,协议是原告让自己签的;证据2、3、4、5、6无异议。

被告李永芬针对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职工中专驾校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据2证实了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6证实租赁土地的现状,证据4证实了原告要求被告整改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土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腰站训练基地(围墙范围内)闲置的部分土地、房屋、鱼塘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3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10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金2000元,2010年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腰站训练基地(围墙范围内)闲置的部分土地、房屋、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场地后,在场地上经营农家乐。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建盖了部分房屋,进行猪、鸡养殖。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8000元,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租赁期满后,由于原、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8月3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交还租赁土地、房屋、鱼塘,被告均未同意,也没有交纳租金。双方数次协商未果。至今被告仍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猪、鸡养殖。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坚决要求收回租赁的土地,同时考虑到被告搬离的损失,愿意2011年8月31日至今的租金不需要被告交纳,再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补偿较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协议》,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有权利收回租赁土地,被告有义务将租赁交还给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被告应搬离场地,并将所租赁的土地、房屋、鱼塘交还给原告,其所建盖的猪、鸡舍可自行拆走。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搬离场地的损失,愿意从2011年8月31日使用土地至今8年的租金,不需要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愿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助,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只是补助的费用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腰站训练基地内的土地、房屋、鱼塘交还给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二、由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芬补助款60000元,款交法院;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局职工中专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358元(已交),由被告李永芬承担358元(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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