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全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执行人:王永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王全中申请执行王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0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永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全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永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六、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1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永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全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永超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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