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宏硕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经营者:周振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宏硕租赁站与被告刘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多伦县宏硕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9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35664.2元,被告赔偿未返还原告货物经济损失319740元,合计455404.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货物价格表。被告所租赁原告物品未给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多伦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使用地为多伦县大北沟镇十五号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多伦县。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为躲避原告,并拒绝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所欠租赁费5233.41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福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多伦县宏硕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