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王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王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网络在线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参加诉讼,被告王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丸”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春光大药房经营者。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2015年8月,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多种侵权产品,本案中“前列舒康丸”,外包装标注由香港意康**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后原告将被告原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春光大药房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形成(2017)吉03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四平市铁西区春光大药房注销不复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又形成(2018)吉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已调取了被告的身份详细信息。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

王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康恩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王羽作为原四平市铁西区春光大药房经营者,于2015年8月29日销售了香港意康**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舒康丸。原告方对其提出的5万元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具体明细、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四平市铁西区春光大药房于2015年11月20日注销停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王羽作为销售侵药品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由香港意康**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无法提供其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的明细及相关证据,且被告方药店已经注销,亦无法核对其账簿、资料等案涉侵权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恶意或严重的情节,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案件综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羽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经营的药房已经注销多年,故其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自然停止,无实际履行可能。三、鉴于被告系个体经营,规模有限,不足以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羽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毕莹 审判员    王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帅 书记员    张菀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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