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悦,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康,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载燕,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悦与被告黄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陈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载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78477元及逾期利息6608.39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以本金77700元为基数,按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为标准),共计85085.39元,从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诉状中的借款本息78477元的组成:本金是777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从2020年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一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777元,本息合计78477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石悦与被告黄载燕是朋友关系。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黄载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石悦借款共计94338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核算,被告黄载燕确认尚欠原告石悦8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内和逾期利息。后被告黄载燕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20年5月4日最终确认被告黄载燕欠原告石悦77700元,被告黄载燕承诺每月底偿还部分借款。但此后被告黄载燕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石悦多次催索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将“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黄载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石悦借款共计94338元”,变更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黄载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石悦借款共计885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载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据石悦提供的其微信号“sy134××××0990”与黄载燕微信号“Y20181002065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2日20时24分,黄载燕向石悦发送微信消息:“为个人消费,今收到石悦(身份证号:××××××××)以支付宝、微信出借的人民币八万壹仟元整(¥81000.00),借期壹个月,月利率佰分之壹(1%),贰零贰零年叁月贰拾贰日(2020年3月22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贰(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黄载燕。(身份证号××××××××)贰零贰零年贰月贰拾贰日。”随后,黄载燕一并发送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一张。2020年5月4日14时20分,石悦向黄载燕发送微信消息:“我重新看了一下,原来总共79700,还两千,剩77700。”黄载燕回复:“你把聊天记录截图给我看一下,我之前发的欠条。”在石悦发送截图后,黄载燕回复:“恩,好的,77700。我每个月月底都会转一部分给你,其他的时间不要催。”
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8日,石悦微信号“sy134××××0990”向黄载燕微信号“Y201810020659”转账14笔共计30700元,另发送微信红包一笔38元。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7日,石悦名下支付宝账户向黄载燕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14笔共计57800元。以上微信及支付宝涉及款项合计88538元。
庭审中,据石悦陈述:其与黄载燕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15日起,黄载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石悦借款,至2020年2月17日,黄载燕再次提出借款,但因其未按时偿还款前述借款,石悦便不再继续出借款项;2020年2月22日,石悦要求黄载燕在微信中出具借条,双方协商借款金额为81000元,但石悦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为79700元;出具借条后,黄载燕于2020年3月20日向石悦归还本金2000元,此后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载燕向石悦借款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黄载燕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本金,庭审中石悦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为79700元,黄载燕于2020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在2020年5月4日石悦与黄载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尚欠本金为77700元,故石悦主张黄载燕归还尚欠本金77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借条》订立于2020年2月22日,《借条》约定的借期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1%×12个月),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4.05%×4),故黄载燕应向石悦支付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期间的借期利息769.1元(本金79700元×1%÷30天×27天+本金77700元×1%÷30天×2天)。现石悦主张借期利息777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现石悦自愿按照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即16.2%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黄载燕应支付石悦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6608.39元(77700元×16.2%÷12个月×6.3个月),以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载燕偿付原告石悦借款本金77700元、借期利息769.1元、逾期利息6608.39元,合计85077.49元;
二、被告黄载燕偿付原告石悦后续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3.5元,保全费871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34.5元,由被告黄载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