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黄山旅游广场左侧。
负责人:郑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18-2号置地国际广场3幢101、1幢8楼、9楼。
负责人:孙元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怿,公司员工。
被告:刘叶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电装潢,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辉与被告黄山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中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黄山中博公司的申请,追加刘叶建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胡淼、黄山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胡梦茜、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怿及刘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文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中博公司、黄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共计16620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文辉系水电工。2020年3月20日李文辉受黄山中博公司雇请,前往其承建的黄山北桔子酒店精选项目工程从事开孔及接石块工作,期间陆续在该工地工作20余天。2020年5月25日13时40分左右,李文辉按黄山中博公司要求在该工地一楼大厅施工时从其提供的人字梯上摔落,造成右脚后跟受伤。李文辉当即前往黄山区仁和医院拍片检查,经摄片显示为粉碎性骨折。后前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李文辉入院时委托其亲属向黄山中博公司反应受伤情况,黄山中博公司在第一时间向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报险。2020年11月30日李文辉应黄山中博公司、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的要求前往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三期以及后续医疗费予以评定,同年12月4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清法鉴字【2020】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文辉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3、后续医疗费陆仟元。李文辉受伤至今,黄山中博公司分文未付,李文辉委托其妻弟刘叶建与黄山中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据了解,黄山中博公司在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处就该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82710201934100xxxxxx17,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人。李文辉认为,其与黄山中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文辉在做工中受伤,黄山中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山中博公司在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险,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黄山中博公司辩称,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从事装修行业,刘叶建专业从事打孔,其与刘叶建系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打孔单价为砖孔25元∕个、混凝土孔40元∕个,并就此进行结算。其承建桔子酒店装修工程后,联系了刘叶建,就案涉工程一直与刘叶建进行对接、结算,从未就此与李文辉对接、结算。至于李文辉为何在案涉酒店打孔、与刘叶建是何种法律关系,其并不知情。即便在李文辉受伤后,其仍然按照此前约定的单价与刘叶建进行结算,从未支付任何承揽费用给李文辉,始终并不与李文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二、其与刘叶建(包括可能实际打孔的李文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1.刘叶建专业从事打孔,自行配备打孔设备;2.其与刘叶建之间就打孔事宜的结算方式是按照打孔个数和打孔单价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天数进行结算;3.刘叶建取得报酬是基于其提供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0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情形。三、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印证其和刘叶建(包括可能实际打孔的被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如上所述,案涉酒店打孔事宜,刘叶建只需完成打孔即可,其与刘叶建的结算标准就是依据打孔的数量来确定,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刘叶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他具体安排谁去打孔、何时打孔、使用何种设备打孔、是租赁设备还是使用自有设备打孔均与其无涉,也无需向其报备。正是基于此,案涉酒店打孔事宜由其与刘叶建进行对接,但实际系刘叶建安排李文辉去打孔,其甚至不认识李文辉,双方无任何交接,更没有向李文辉支付任何打孔费。至于李文辉提出案涉工程结算中存在5天接石块的点工工资,因此双方是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正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的打孔单价仅限于打孔本身,任何额外辅助工作产生的费用均需其公司自行承担,且接石块的性质与打孔有本质区别,费用结算方式不同。另刘叶建与项目经理江某的聊天记录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均可以确定,李文辉是在打孔的时候受伤并非在接石块的过程中受伤,且接石块是在2020年4月21日前发生的,因此即便案涉项目中存在接石块的点工,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定性。其对于李文辉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辉主张系打孔过程中从梯子上摔倒受伤,但未就受伤工程提供证据证实,更未举证证明梯子系其提供,即便能证明从其放置在施工现场的梯子上摔倒,其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辉作为承揽人,完成加工工作所需梯子应仔细配备,其并无提供梯子的义务。李文辉作为承揽人,具备相当丰富的打孔经验,对于打孔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能够认识,但他在打孔过程中既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绳,摔倒受伤系他自身疏忽或过错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他自行承担。四、李文辉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无事实依据。1.关于误工费的期限和标准,误工期限应当自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4日),其有实际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其按21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2.医疗费用应当与门诊或者入院记录等诊疗情况相对应,其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未提供诊疗病历,无法确认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3.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非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五、若其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其已就案涉工程向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就案涉工程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若其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黄山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黄山中博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文辉也向其报案,因李文辉与黄山中博公司系承揽关系,没有劳务关系,其不符合作为被保险人向公司申请理赔。
刘叶建辩称,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黄山中博公司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其仅是从事水电、钻孔的农民工,2018年9月开始受黄山中博公司雇请为其承建的各处工地开孔,双方约定按孔个数计算工资,每次工资均由黄山中博公司的项目经理通知,告知具体的打孔位置、打孔个数,其完全按照对方的指示去完成各项工作,双方系明确的雇佣关系。二、李文辉与黄山中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黄山中博公司应当支付李文辉因工作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2020年,其按照黄山中博公司的要求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开孔,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其个人琐事,无法继续工作,在黄山中博公司负责人同意下向其介绍了开孔师傅李文辉,李文辉在黄山中博公司工作20余天,期间除按照黄山中博公司要求开孔外,还按点工工资5天接开孔掉下来的石块,按150元一天计算,剩下的开孔劳动报酬按25元一个计算。因李文辉系其姐夫,又由其介绍,黄山中博公司为方便结算将李文辉的劳动报酬全部打入其账户,其收款后全额转交李文辉。其只是将李文辉介绍至黄山中博公司工作,李文辉工作期间受黄山中博公司管理并进行工作安排,劳动报酬也由黄山中博公司发放,与黄山中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与李文辉之间无雇佣关系。
李文辉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其在黄山中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做工时受伤,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
2.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黄山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安岳县人民医院现场挂号条各一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四份、黄山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做工受伤支付医药费22015.92元;
3.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安清法鉴字【2020】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21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后续医疗费(取骨折内固定物)6000元;
4.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为本次受伤支付鉴定费2090元;
5.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黄山中博公司在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人;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支付交通费1585元;
7.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因本次受伤支付住宿费218元;
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委托妻弟刘叶建与黄山中博公司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黄山中博公司对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判处数额未达成一致。
黄山中博公司对李文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系在案涉工程做工受伤;证据2中涉及黄山区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无异议,对安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未提供相关病例和医嘱而有异议;证据3-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在黄山区受伤应在黄山区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可以印证双方是承揽关系,其未要求公司支付医药费,刘叶建自认其支付医药费,公司仅需支付开孔费。
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对李文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但根据其与黄山中博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他证据,同意黄山中博公司质证意见。
刘叶建对李文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8中因黄山中博公司拒付医药费,其只得要求黄山中博公司先支付开孔费,拿去给李文辉垫付医药费。
黄山中博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皖J×××××汽车照片一张,车后玻璃标有“专业钻孔”及刘叶建的手机号码,拟证明刘叶建从事专业打孔的事实;2.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其与刘叶建长期合作、有关打孔事宜均与刘叶建对接并按打孔数量进行结算,进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期间接石块产生的点工系在李文辉受伤之前;3.证人江某证言,拟证明案涉酒店打孔及其他事宜,均系与刘叶建对接、结算,且按照打孔个数进行结算,并不直接与李文辉对接、结算。
李文辉对黄山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系刘叶建所有,即便是刘叶建的,也不代表其具有专业钻孔的法定资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非合作开孔,以记工的方式进行报酬计算,证明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证人江某与黄山中博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其证言证实李文辉为黄山中博公司打孔时受伤,是为黄山中博公司提供劳务,黄山中博公司是打孔的受益人和雇主。
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对黄山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刘叶建对黄山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给黄山中博公司打工,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证据3有异议,其是在2020年3月20日经黄山中博公司领导同意介绍李文辉去打孔,现场施工都是黄山中博公司安排,与其无关。
黄山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作出了约定。
李文辉对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文辉是在建筑工地受伤且是劳务关系,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黄山中博公司对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所在工地向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如果法院确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此保险条款对李文辉进行理赔;对黄山人寿财保公司作出的限制性条款,其未看见,也不认可。
刘叶建对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李文辉与黄山中博公司是劳务关系,该理赔的应该进行理赔。
刘叶建依法提交其与李文辉的微信截图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其介绍李文辉给黄山中博公司打孔,并被雇佣,李文辉受伤的费用应当由黄山中博公司承担。
李文辉对刘叶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黄山中博公司对刘叶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记载了刘叶建对李文辉的工作安排,说明李文辉受雇于刘叶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将费用付给刘叶建,至于刘叶建如何支付给李文辉则不清楚,其中接石块费用750元,虽系点工,但发生在事发之前。
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同意黄山中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李文辉系水电工、刘叶建的姐夫;刘叶建从事水电安装、专业钻孔,李文辉跟随其工作;黄山中博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等业务,与刘叶建有业务合作往来。黄山中博公司承包黄山北桔子酒店精选项目装饰工程后,向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7月5日;同时将其中的钻孔业务交由刘叶建实施,并按完成钻孔的个数支付报酬。期间,刘叶建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安排李文辉至案涉酒店钻孔。在钻孔过程中产生的石块,按照黄山中博公司的要求,李文辉予以清理,并按每天150元另行计酬。2020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李文辉在案涉酒店一楼大厅钻孔时,从施工所用的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右脚后跟受伤。李文辉当即前往黄山区仁和医院拍片检查,经摄片显示为粉碎性骨折。后前往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2020年11月30日李文辉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三期以及后续医疗费予以评定。同年12月4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清法鉴字【2020】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文辉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3、后续医疗费陆仟元。李文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文辉、刘叶建与黄山中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李文辉意外受伤的损失及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给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完成工作成果未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未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建设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双方有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四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转让。本案中,李文辉根据刘叶建的指派和黄山中博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钻孔,并根据完成的钻孔数量和规格,由刘叶建与黄山中博公司进行结算,进而获取报酬。显然,黄山中博公司与李文辉或者刘叶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李文辉与刘叶建之间则属于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故李文辉主张其与黄山中博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刘叶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黄山中博公司、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李文辉在案涉酒店钻孔时意外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在黄山区仁和医院支付346元、在黄山区人民医院支付21377.92元,符合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李文辉出院后回原籍休息,于2020年7月10日在四川省安岳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7.5元,符合黄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对症治疗、伤后4∕8周复查),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27日,李文辉因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再次在四川省安岳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司法鉴定评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8015.92元。黄山中博公司、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有关李文辉在原籍治疗、复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的抗辩,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105天,李文辉主张按照每天135元,计141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误工费,李文辉主张误工期210日,而黄山中博公司抗辩李文辉自2020年5月25日受伤至司法鉴定前一日为193日,应当按193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文辉系个体从事建筑行业,按该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黄山中博公司有关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文辉的误工费为33350.4元。4.营养费,按照105日计算为3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75080元,黄山人寿财保公司以鉴定机构未按照保险条款确认的鉴定依据进行鉴定而提出抗辩,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8.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218元,系李文辉因伤残鉴定需要往返原籍与黄山市二地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黄山中博公司、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文辉因本次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1174.32元。
关于李文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体。黄山中博公司承包黄山北桔子酒店精选项目装饰工程,包含钻孔等施工内容。李文辉根据黄山中博公司的指示,在案涉工程施工区域内完成钻孔任务,正是黄山中博公司承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施工内容。黄山中博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针对的是施工人员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李文辉为完成黄山中博公司指定的施工任务,在案涉工程施工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黄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黄山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文辉在完成黄山中博公司指定的钻孔任务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各项损失161174.32元,依照黄山中博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应当由黄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文辉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61174.32元;
二、驳回李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902元,由李文辉负担4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刘叶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