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海燕,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海燕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燕分别于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17日20时许、2021年2月19日22时许、2021年2月20日21时许,共先后四次容留曾某1在其位于吴川市××××××××××××的房间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海燕一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海燕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确认图片、犯罪前科查询情况、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曾某1的证言;(三)被告人戴海燕的供述和辩解;(四)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五)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人戴海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二、被告人戴海燕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如实坦白、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海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燕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戴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戴海燕犯罪情节较轻、如实坦白交代、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戴海燕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戴海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文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晓婷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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