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854223259A

负责人:何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杜东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谭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贵池支行”)与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谭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贵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中安金控、谭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贵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航、杜东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8099.94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至2021年3月1日透支利息为5896.18元、违约金为2188.13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按照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航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日止。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每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不超过500元);2、被告王建航、杜东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3、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谭建平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如被告王建航、杜东红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建航抵押的车辆(车辆牌照号为贵G×××××,车架号为LSGGA53Y2CH258248)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透支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王建航、杜东红向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10000元,被告王建航、杜东红自行支付首付款33000元,余款77000元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卡号为62×××92号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并授权原告将此款连同中安金控向王建航另收取的11304元综合服务费合计88304元直接从前述信用卡中扣收付至中安金控。被告按月分36期在每月25日前偿还,偿还方式为被告在信用卡上存入资金,由原告扣划受偿。如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透支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分别按未还款额日万分之五比例和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比例收取(利息计算复利,违约金每期不超过500元)。王建航另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7946.83元。合同还约定,王建航以上述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此办理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520004141842,车辆牌照号为贵G×××××,车架号为LSGGA53Y2CH258248。王建航签署给原告的《牡丹购车贷记卡用卡须知》还特别载明,持卡人透支逾期连续三次以上(含)的,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信用卡账户并要求持卡人立即予以归还。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中安金控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中安金控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中安金控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3月23日,被告中安金控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建航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7年11月30日,被告谭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亿元的最高额度内,对原告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中安金控通过签署《担保承诺函》提供提保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所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杜东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建航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另外,王建航与中安金控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对车辆情况、价款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后依约将上述88304元款项从信用卡扣收后支付给被告中安金控。但被告王建航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分期还款。截至2021年3月1日,王建航、杜东红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9.94元,透支利息5896.18元,违约金2188.13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晰,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航、杜东红应依约还款,被告中安金控、被告谭建平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中安金控、谭建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中安金控(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就乙方为甲方开办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为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同意为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投资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2017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谭建平(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条债务人限定为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中安金控通过签署《担保承诺函》提供担保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8年3月23日,王建航向原告工商银行贵池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告为王建航办理了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同日,杜东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建航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王建航并向原告提出《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授信总额96300元。

2018年4月11日,王建航(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杜东红(共同偿债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王建航向中安金控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10000元,王建航自行支付首付款33000元,剩余购车款,王建航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7000元,并授权原告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88304元,扣收后支付给中安金控;王建航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874元,以后每期偿还2674元;此外,王建航需按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946.83元;偿还方式为王建航在信用卡上存入资金,由原告扣划受偿;如王建航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建航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有权要求王建航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王建航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还约定,王建航、杜东红以上述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另外,王建航与中安金控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对车辆情况、价款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建航就其所购车牌号为贵G×××××车辆(车架号为LSGGA53Y2CH258248)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依约将88304元款项从信用卡扣收后支付给中安金控。王建航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偿还,截至2021年3月1日,王建航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099.94元,透支利息5896.18元,违约金2188.13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中安金控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建航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次诉讼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牡丹购车贷记卡用卡须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建航办理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业务,并将购车透支款项划扣支付给被告中安金控,被告王建航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东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且签订了合同,属于债的加入,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航、杜东红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一次性还款,分期还款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航、杜东红支付2021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安金控、谭建平对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安金控、谭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建航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在上述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38099.94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21年3月1日透支利息为5896.1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未还款额即38099.9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和违约金2188.13元;

二、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元;

三、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航追偿;

五、若被告王建航、杜东红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建航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贵G×××××的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王建航、杜东红、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9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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