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永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住所地净月大街36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永林诉被告吉林财经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被告吉林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2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641.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58,522.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84,64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4,925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离职。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故原告因被告前述违法行为离职。离职时,双方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财经大学辩称,一、原告系被告临时工作人员,双方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199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另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系主动向被告辞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关于加班时间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并未全部加班,而且,二者时间有大量重合,原告重复计算加班时间。再次,原告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原告工资数额一直在发生变化,加班费计算应以当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最后,原告加班的时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年假工资应当先证明其工作年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年假天数,因此其该项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林于1993年2月入职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从事电工工作,于2021年6月30日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7月1855元、8月4815元、9月3550元、10月4,988.33元、11月4,661.67元、12月4,976.67元、2021年1月、2月9,098.33元、3月4995元、4月4,616.67元、5月3350元、6月3415元。
原告近三年加班费发放情况为2019年11,505元,2020年10,985元,2021年1月520元、2月65元、3月780元、4月845元、5月1300元、6月1365元。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后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辞职人员报告表、证书、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加班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问题。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其工作上的安排,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虽原告举证了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2月,但并未举证具体日期,故本院按1993年2月的最后一天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3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
第二,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诉请。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可以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93.47元,即(1855元+4815元+3550元+4,988.33元+4,661.67元+4,976.67元+9,098.33元+4995元+4,616.67元+3350元+3415元)/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9,513.9元(4,193.47元*28.5年)。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诉请。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均为上班两天一夜休息一天两夜。首先,虽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考勤情况加以反驳,同时该四份考勤表中均加盖了被告后勤保障处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之间上班两天一夜休息一天两夜情况予以支持。其次,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根据被告举证的加班明细可知,原告确进行了加班。最后,被告系大学,全天24小时均有教职工或学生在用电,原告作为电工在被告处工作近30年应知晓该情况;那么,虽确存在原告上班两天一夜休息一天两夜的事实,但原告直至离职时也未对该种工作形式提出过异议,期间亦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用,故应视为原告对上班两天一夜休息一天两夜工作方式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对原告的加班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年休假工资争议属于一般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除2020年度以外,此前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入职被告处已满二十年,故年休假天数为十五天。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2020年至2021年年休假为22.5天,原告现主张按9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4050元(90元/天*22.5天*2)。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因社会保险征缴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原告要求补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永林与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于1993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永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51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563.9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财经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