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文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贵德县。

原告:胡存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德县。

被告:杨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东市乐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文玺、胡存寿与被告杨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胡存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玺、原告胡存寿与被告杨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文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告通过胡存寿的介绍把自己的挖机租给被告并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租赁费为每月33000元,3个月共计99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挖掘机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9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原告胡存寿诉称,他仅仅是介绍人,原告贾文玺的诉求金额全部归贾文玺个人所有,与他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贾文玺主体不适格。贾文玺并不能确定是否为挖掘机的所有人。且合同是胡存寿和杨占华二人签订的。另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且已经解除,不存在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协议签订一周后,被告并没有按期承包到工程,也电话通知了胡存寿,让其将挖掘机撤出工地。故贾文玺不能按照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杨占华全额支付租金。

原告举证 原告贾文玺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贾文玺的名字系后来加上的可能性。从该协议看出挖掘机的所有人系胡存寿。

被告质证 被告杨占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祝成年出庭作证,证明挖掘机进入工地后并没有使用,且进场后一周左右就电话通知胡存寿让其撤出场地。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进场后一周左右其没有收到通知让撤出场地,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胡存寿、贾文玺与被告杨占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租金每月33000元。同时约定“当月前两天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如拖欠,拖欠一天按租金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挖掘机到被告指定地点,但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挖掘机闲置。

另查明,胡存寿仅为介绍人,挖掘机的权利人为贾文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文玺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贾文玺系合同当事人之一,故本院对杨占华主张的贾文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贾文玺、杨占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至于杨占华是否实际承包工程,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成立。贾文玺按约交付了挖掘机,杨占华并未能如期使用租赁物,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后原告本应当可以取得租金9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院已经支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获得的全部租金99000元,从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等因素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贾文玺租赁费99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文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贾文玺负担886元,被告杨占华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智静

审 判 员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李青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孔顺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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