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祥滨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1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祥滨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滨石油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技术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祥滨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48,584.07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设备租赁款,票面金额分别为148,584.07元及2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将其背书给新疆贝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肯能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实业公司),后友联实业公司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现原告已向后手完成了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故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面金额共计348,584.0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后因原告与贝肯能源公司、贝肯能源公司与友联实业公司相继发生交易,故又将上述两份汇票连续背书,友联实业公司作为当时最后一手持票人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向被告华油技术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据,亦不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条的例外情形,故原告未行使第一顺序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行使第二顺序权利即追索权,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新疆祥滨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新疆祥滨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4.38元,退还原告新疆祥滨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