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东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龙湖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龙湖煤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东兴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被告龙煤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原告康东兴与被告龙煤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煤矿业公司给付原告康东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014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东兴系被告龙煤矿业公司下属龙湖煤矿职工,2020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月22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龙煤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44688.52元。在仲裁程序时,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确定原告本人工资按照参险工资基数为7331.42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认识和理解错误,因原告伤前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一年,而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358.30元。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49.80元(8358.30元×6个月)、护理费700.00元(50.00元×14天),以上合计50849.80元。综上,原告不服七劳人仲字(2021)第495号仲裁裁决,提出上述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煤矿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应以参险缴费工资为其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已经规定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原告伤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给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及受工伤的事实;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七劳人仲字(2021)第49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其裁决结果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中本人工资基数有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四、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认定表及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8358.3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
8358.30元是本人实发工资不是月缴费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认定表及工资明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本人月缴费工资,因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月缴费工资金额确认,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伤后到七台河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21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
7331.42元。2021年7月28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49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88.52元(7331.42元×6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0元(4618.98元×1.43个月)。以上费用共计44688.5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58.3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社保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征收、征缴和管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月平均工资8358.30元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是否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8358.3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定的标准及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88.52元(7331.42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0元(50.00元×14天),以上共计44688.5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康东兴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康东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4688.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