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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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钱香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杨喜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陈启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陈启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其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徐长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滁州市大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继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与被告刘其旺、徐长远、滁州市大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合群、被告刘其旺、徐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其旺、徐长远、大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697.05元;2.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其旺、徐长远、大柳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3时30分许,河南省南阳市驾驶员熊罡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5人在303省道由北向南返回中铁十五局格库铁路施工一工区,当行驶至省道303线303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在路边检修故障的河南省息县驾驶员刘其旺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D138号中集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小明、陈海涛、安方新当场死亡,乘车人刘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驾驶员熊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其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30%,但至今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旺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并非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大柳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对车辆进行检修,也设置了必要的路障,该做的都做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长远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并无过错,因为车辆停放排除故障时,刘其旺已合理设置了三角牌,并打开了警示灯,对方的车辆是斜着撞过来的。
被告大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3.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九宪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属重复主张;2.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伤亡,故判决时应预留份额;3.应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4.应核对是否存在免赔情形;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保险单、行驶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其旺及徐长远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尽到了设置路障,打开应急灯的措施,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2.复核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故向海西州公安交警大队提起了复核申请,但因该案已诉至法院,故该大队终止了复核;同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小车驾驶员熊罡并非酒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熊罡说话确实满口酒气。
3.现场照片,被告刘其旺、徐长远出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
对于上述证据1、2、3,被告刘其旺、徐长远以其已设置了路障并打开了警示灯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否认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之所以让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其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长远认为熊罡系酒驾,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权利转让书,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所在单位中铁十五局及张九宪对其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由各受害人的近亲属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中铁十五局及张九宪,但因该权利不能转让,故死者近亲属委托相关单位代为主张权利。被告徐长远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已接受赔偿,本次主张系重复主张。
经查,本案受害人受雇于中铁十五局,事故发生后,为安抚受害人近亲属的情绪,该局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赔偿并非代本案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徐长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陈海涛、陈启月、陈启梦、杨喜荣、陈玉善、钱香菊户口簿及陈海涛结婚证,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其户籍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23时30分,熊罡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5人在303省道由北向南返回中铁十五局格库铁路施工一工区,当行驶至省道303线303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在路边检修故障的刘其旺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皖MD138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小明、陈海涛、安方新当场死亡,乘车人刘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驾驶员熊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其旺因夜间停驶路边排除故障时警告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半挂牵引车(皖MD138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徐长远,刘其旺系受雇于徐长远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于大柳运输公司。大柳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为×××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购买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海涛登记户籍信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其妻杨喜荣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育有长女陈启月,2014年1月7日育有次女陈启梦。陈海涛之父陈玉善出生于****年**月**日,其母钱香菊出生于****年**月**日,二人均登记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乘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除本案受害人陈海涛以外,还有刘小明、安方新及刘超等三人,同时造成了×××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上述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及车辆所有人也对本案各被告提起了诉讼(另案处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熊罡,经本院释明后,决定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本次事故,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57元×20年=535140元;2.丧葬费,67451元÷2=3372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陈玉善、钱香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其关于支付陈玉善、钱香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启月、陈启梦的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其成年,陈启月生活费为20853元×13年÷2人=135544.5元,陈启梦生活费为20853元×16年÷2人=166824元;4.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的离世对各原告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234元。
二、赔偿责任及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刘其旺虽经交警部门确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在路边排除故障时已尽到了设置路障的义务,其责任在于路障设置不符合要求且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责任相对较小,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30%责任的主张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并不相符,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现场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其旺系受雇于被告徐长远,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且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刘其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大柳运输公司关于其并非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海涛所在单位虽然已对陈海涛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形式及赔偿目的均与本案被告无关,并非免除本案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也非重复主张,故各被告关于原告重复主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时,并未否认被告刘其旺已设置了警示标志,而是认为其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经鉴定事发时熊罡并未饮酒,故被告刘其旺、徐长远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赔偿比例及赔偿顺序
关于赔偿顺序,应当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长远及大柳运输公司按照其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1.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81234元,占全部死者死亡赔偿比例的31%(刘超赔偿金额578865.5元,占20%;刘小明赔偿金额578865.5元,占20%;安方新赔偿金额839528元,占29%)。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优先赔偿4名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后,仍余70000元,本案原告可按其所占损失总额31%的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31%=31700元。
2.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进行赔付后,本案原告仍有损失849534元,按照被告刘其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2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金额为169906.8元,该金额占全部应赔偿金额比例的30%(刘超赔偿金额110973.1元,占19%;刘小明赔偿金额110973.1元,占19%;安方新赔偿金额161845.6元,占28%;张九宪车辆损失24320元,占4%)。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保险总限额为550000元(含牵引车及半挂车),事故发生时,二车处于连接状态,故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保险总金额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应以其总额为限进行赔偿,即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为30%×550000元=165000元。
3.不足部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原告仍有损失4906.8元,应当由被告徐长远与被告大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000元;被告徐长远与被告大柳运输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49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5000元,共计196700元。
二、被告徐长远与被告滁州市大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各项损失4906.8元。
三、被告刘其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234元,由被告徐长远与被告滁州市大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元,由原告陈玉善、钱香菊、杨喜荣、陈启月、陈启梦负担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